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35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之123號信箱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謂:1.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訂定,內容非明確原則,空洞乏味跡象不符合行政行為作為。2.職組職系名稱一覽表、適用職系對照表通案造成多數公務人員不平,違逆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
3.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已規範服務滿6年內,不得轉調所屬機關任職,但限制適用職系狹窄,與憲法基本法有所牴觸,公務人員和機關應受憲法約束,而不是毫無受限適用之。先進國家如美國等除了業務非常機密性質之外,其餘各職系之間可互相調整訓練。4.被上訴人制訂一覽表、職系對照表,關於限制警察人員轉任條文解釋,比其他特考人員還嚴苛,未考量警察人格受國家基本法保護保障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條起訴請求:
1.被上訴人應修訂不利益於上訴人之行政規則,使上訴人可以適用法務行政政風職系相關與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系為同一職組。2.如上訴人受不利判決,請求拘束被上訴人禁止警特及格人員調任適用政風職系。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訂「職組職系名稱一覽表」及「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核該一覽表及對照表乃被上訴人與考選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訂定,係對於考試及格考試類科適用職系所為之通案規定,並非個別具體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產生給付原因,得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未為何等違法行為,得由上訴人提起訴訟以維護公益。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及維護公益訴訟,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制訂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職系對照表」,造成多數公務人員不平,請求被上訴人修訂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云云,而其對於原判決以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