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放棄出賣審判權抗訴抗辯權承諾債務確定逕受執行憑證」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不服,提出上開書狀,主張原裁定不能將其「異議之訴」改為「再審之訴」;原裁定維持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等執行違法濫權之權限,自屬不當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