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8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44號抗 告 人 甲○○○○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領取提存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又同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組織為神明會,相對人民國71年1月6日為龍潭高級工業學校用地,徵收抗告人所有土地,將補償款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領人載為:「甲○○○○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惟管理人鍾、邱兩人均去世,依司法院秘書長83年2月25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12月15日(82)北市地四字第4055號函意旨,於神明會管理人死亡後,除應儘速選任管理人,俾依法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外,遇有無從選任管理人之特殊情形者,亦應依不同情況為分別處理。相對人一味拒不依上開函釋意旨,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於法有違。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79年5月15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548號函暨內政部79年5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804869號函釋意旨,相對人顯故違相關單位見解,未查報前管理人之繼承人或依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式,產生新管理人,卻拒絕為抗告人辦理本件提存物之領取,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78地號等8筆土地,經相對人於70年間公告徵收作為龍潭農工職校擴展校地工程用地,因抗告人管理人已死亡而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其地價補償及救濟金逾期未領取,相對人乃於71年1月6日將地價補償及救濟金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7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93年8月30日鍾延庭及乙○○以渠等為抗告人之新任管理人向相對人申請領取已提存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相對人於93年9月2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223247號函復鍾延庭及乙○○:「...三、依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2月3日桃院丁民存(71)字第8號函,提存物已依法解繳國庫在案,無法取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核抗告人提起訴願,訴願書內鍾延庭及乙○○自稱為甲○○○○之新任管理人,因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渠等確為甲○○○○之新任管理人,訴願受理機關之內政部乃於93年11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8439號函請抗告人補正新任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雖抗告人於93年12月20日以訴願書補送甲○○○○有關資料,因並無民政機關受理及備查新任管理人之文件,自不能認定鍾延庭及乙○○為抗告人之新選任管理人,是抗告人以乙○○為代表人提起訴願顯非合法,應不予受理。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之訴願不合法,則其本件起訴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實體法上理由,對原審以程序理由駁回其訴,未置一詞。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