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張佳玲出售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營造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25,000元及2,250,000元,乃補徵應納稅額1,177,186元,並就漏報營利、其他、執行業務、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4,632,651元,處以罰鍰569,3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將原核定關於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所得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及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及開立予石淑花支票等相關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㈡關於該股權讓渡契約書部分;㈦對於匯款單及銀行帳戶等相關資金流向;有關上訴人及配偶與石淑花間之匯款委託書及支票等相關資料,分別予以審酌及指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證據再予爭執,不得以此謂原判決對該證據有未加以審酌之情形。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亦對此事由予以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斟酌,或該證物無關重要,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之規定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依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4532號函,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課徵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卻依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租稅法定主義,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之規定,顯屬違法課稅;且上訴人於委託代理人申報證券交易稅時,既於申報單上記載公司未發行股票,而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亦接受上訴人之申報,顯已造成上訴人之信賴,認本件股權之移轉屬證券交易稅之適用範疇,今被上訴人卻於事後主張系爭股權交易應適用財產交易所得,自有害於上訴人之信賴,並違反稅捐機關知法及保護人民之基本義務。(二)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本負有依職權調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原始取得成本之義務,且不受相關申報或公證文書之影響;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能針對其所核課每股17.5元,合計交易金額高達10,675,000元,提出實質舉證之下,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害。(三)原審判決認定股權讓渡契約書是轉讓「宏都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並非系爭轉讓之「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完全漠視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之契約內容,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買賣交易金額為970萬元,合計75萬股,每股為12.93元,並非為被上訴人所課徵之每股17.5元,均有交易支票及買方代表人林鉅祥可證,又扣除170萬元轉讓股權之業務費用,上訴人實際所得額為800萬元,換算每股股價為10.67元。(五)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知轉讓股權須簽證其股票,然上訴人所委託之石淑花事務所於辦理股權讓渡時漏作「簽證之股票」之程序,上訴人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即認已完成交易事宜,故非上訴人故意不繳納或逃漏財產交易所得稅;且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所表彰者亦為「表明股票權利證書」,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範疇,是原判決認定本件股權轉讓契約書非屬有價證券而應適用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縱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直接命上訴人繳交財產交易所得稅及罰鍰,並無令上訴人有補救或補正之機會,漏作印製及簽證股票之程序,是否補正即可。(六)原審僅以5位證人關於出資方式之證詞略有歧異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信,並否決上訴人之主張,然從其證詞均可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存在,並經雙方當事人依約履行,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乃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後,提起之上訴;惟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如何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指摘,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之指摘,核與原審判決係針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之認定無涉;此外,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或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之事由,或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亦均與原審判決是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是否違法無涉。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既均非關於原審判決是否違法之事由,即難謂其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事由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