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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8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仍一再指稱其所聲請再審裁定前相對人原處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與本院裁定如何違法不當,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僅泛稱:原裁定以聲請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違背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行三字第0930028827號函意旨,枉法吃案,變改案情內容,包庇相對人,袒護原判決等云云,並未一語指及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