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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8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59號上 訴 人 詹玉龍即亞洲虎資訊企業社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科處上訴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且命令文到7日內改善,嚴重剝奪上訴人權利,然未於作成決定前給予上訴人陳述說明之機會,僅依大同分局臨檢表作成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商業登記法第9條明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稱為負責人,是被上訴人處罰對象既有爭議,如何確認上訴人違法,甚且雙方均不在營業場所現場,上訴人於收到罰單才知被處罰,原判決未予糾正,難謂妥適。又上訴人符合營業執照上載明之容許經營項目來營業,且非為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中所謂的電腦遊戲業者,再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而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則為91年4月25日公佈施行,由此可證台北市政府允許上訴人依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上訴人未有符合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情事,亦未遭台北市政府撤銷營業登記,被上訴人卻引用不當法條任意課罰上訴人,違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4條所稱「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再者,雖少年大隊規定午夜12點後不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上訴人縱有疏失,亦應適用罰則較輕之少年福利法,不得適用資訊休閒服務業自治條例加以處罰。另地方制度法中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然未言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亦屬於自治事項之範疇;縱認商業登記屬於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規定為依據,然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該「委任」欠缺法規依據。再者,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是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而商業登記法第6條以下規定與前揭憲法第108條規定之精神與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意旨相符,是系爭商業登記相關事項屬中央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台北市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商業管理處辦理,欠缺法規依據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未予糾正,難謂妥適。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