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8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5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持分4分之1之坐落新竹市○○段○○○○○號住宅區土地,雖面臨8米計畫道路但相對人卻並無編列預算開闢計畫道路使用,即該1004地號土地僅係在都市○○○○道路之兩旁土地,而並非該市○道○道路武陵路新建工程之兩旁土地,卻遭相對人強制認為係該市○道○道路武陵路之兩旁土地而徵收受益費,認事用法顯然不當,聲請人所提出之地籍圖之証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原裁定業已就聲請人上述理由,詳敘並不符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