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78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縣臺東市○○路○○○巷○○弄○號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78年7月20日持同戶直系血親丙○○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因失智症,於90年11月14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同年月12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91年4月8日保受承字第0916006157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戶籍資料記載,丙○○於84年9月11日將戶籍遷出,與上訴人不同戶,嗣雖於87年11月2日遷回原籍,惟上訴人於84年9月11日與土地所有權人丙○○不同戶後,已不符非會員自耕農加保之規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4年9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上訴人雖於丙○○遷回後經農會於90年12月7日審查通過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惟上訴人於86年3月12日因雙膝內翻、退化性關節炎,經臺東縣政府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有關該農會審查通過上訴人農保資格部分不予受理;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前於89年10月23日因雙耳混合性聽障,此次90年11月14日因失智症申請殘廢給付,均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其溢領之雙耳混合性聽障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17,600元應繳還被上訴人勞保局銷帳;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前所溢領之84年10月至90年11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222,000元應予繳還。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3526號訴願決定,駁回有關農保爭議部分,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業於92年2月21日以保受福字第09260117130號函變更上訴人應繳還溢領老農津貼為165,000元,該部分之原行政處分業經變更而不存在,乃決定該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89年9月重新鑑定表所述需坐輪椅方能行動之情形,該陳述不知從何而來。左鄰右舍皆可證明上訴人係獨居,如需坐輪椅,何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而上訴人於89年10月23日為何僅以雙耳混合性聽障請領農保殘障給付,而不以行動不便、需坐輪椅合併請領?又上訴人雖有嚴重雙膝關節炎,但不發作時可自行活動,雖係中度殘障,但田間種植檳榔均係上訴人管理,再於結果期將檳榔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中度殘障事實,卻不主動告知之理由,將其疏於89年10月檢視地主戶籍異動,致未駁回上訴人聽障請領殘障給付之過錯,完全歸責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認同。又上訴人已無恆產、重病纏身,如要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老農津貼,實無力負擔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誤,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