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7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除未審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並將相對人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自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公法上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分割為民法上之綜合存款,其實台灣銀行雖屬公營機構,且受政府機關委託處理關於政府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而給付之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惟此基本上仍屬私法上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脫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範疇,即使相對人另訂該約定書,亦無以改變。而原裁定並就主管機關銓敘部所作通案解釋意旨亦未必有能拘束法院乙節,殊不知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而信賴保護原則,乃憲法原則,具體實現在民法之規定,即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則相對人於民法第474條增訂第2項相對成立消費借貸地位時,即應建議銓敘部、財政部隨之修改前揭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3款,並修正電腦程式,才屬正辦,其竟仍照民法修訂前之方法續行,即有權力濫用情事,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規定,其非僅違反誠實信用而無效,前裁定認其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均有違誤。㈡、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及第266號解釋應予補充」及解釋理由:「現行司法救濟程序,既採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區分之制度,公務人員退休,依據上述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依上開意旨,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不問處分之內容如何,一律不許提起訴願,與法理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66解釋應予補充」,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抗告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及第275條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兩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各規定,抗告人即為:「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之抗告人,對本件信賴保護之消費借貸互抵情形亦應及之,則原裁定就原屬其專屬管轄事件移鈞院審理,自有未合。㈢、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因聲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裁定略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移送鈞院審理,則本件逕予駁回,足見原法院就再審事件處理方式未臻一致,可供參考。關於移轉管轄部分,原審未就前述全部再審事由稍盡調查之能事,率予駁回、移轉,即構成廢棄發回重審原因、條件。綜上所述,認為各審自廢法律、命令牴觸憲法審查權,甚至各裁定徒執普通消費寄託舊說,全未注意退休公務人員所信賴保護之優惠存款利息等情,均有違失。㈣、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之一方轉移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規定改善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債權相對地位時,其即不得仍以質借利息扣除,銓敘部、及財政部亦未將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隨之修訂,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解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12號判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固屬無效」意旨,該辦法應宣示為無效,則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確定裁定均未從實體上予以審酌,殊屬違誤。㈤、本件存摺於背信案件宣判無罪確定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鄭聯芳限期交還,其於94年4月25日函稱:「檢附上開存摺二本,希查收」交還抗告人,即與原裁定略謂:「雖如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但因為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取得並在訴訟中予以引用,並加以調查,以致該等證據方法在原審法院作成判決前未能加以斟酌」吻合,又恐前述被處徒刑判決確定而無以請領優惠存款利息,致遲舉證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該條款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乃是指該「證據方法」雖然客觀存在,但在原審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主觀上不知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或雖知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但因為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取得並在訴訟攻防中予以引用,並加以調查,以致該等證據方法在原審法院作成判決前未能加以斟酌者而言。㈡所謂「證據方法」,當然必須與待證事實之證明有關。若僅是解釋相關法律之令函文件不及提出,由於法律條文應如何來詮釋而正確涵攝於個案事實中,乃屬法律解釋之課題,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關。㈢至於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已有證據方法之取捨,乃屬心證之形成過程,也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實構成要件無關。㈣在本案中據為再審標的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其裁判意旨主要係表明,退休公務人員依「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將退休金存入相對人儲蓄部,而向相對人領取優惠利息,雙方間就此所生之權利義務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抗告人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則為銓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0034174號函釋,其認為從上開函釋意旨,足以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權利義務為公法上法律關係。㈤惟查上開函釋意旨並非直接對優惠存款之存款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為釋明(該函釋意旨僅指明:「...已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且其釋明內容亦未必能拘束法院。事實上相對人已指明,上開函釋意旨只不過是銓敘部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所為之放寬規定,其主要意涵係指相對人對於符合該等情形之存款人辦理優惠存款,政府仍願負擔優惠利率與本行依約負擔之利率間之利息差額,亦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與存戶間」存在公法關係之依據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認無管轄權,依法裁定移送本院部分,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