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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8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85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有關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關於續住原配住台灣省政府宿舍乙事,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0日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書函予以函釋,聲請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89年6月21日以89府公三字第26242號書函再函釋,另聲請人乙○○又於89年5月2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訴書,經該委員會89年6月23日89公中一字第03918號函移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於89年7月24日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覆聲請人略謂其業已於89年6月21日以89府公三字第26242號書函再函釋在案,仍請依該函釋辦理等語,聲請人乙○○對該書函(即台灣省政府89年7月24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之函復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亦經該委員會於90年1月16日以90公申決字第0004號決定將再申訴駁回,並於90年2月1日以八九公中1字第03918號函送該決定書,聲請人係於90年2月初或2月中收受再申訴決定書,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得否續住之問題,乃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11月25日9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14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仍重複爭執台灣省政府89年7月24日89府公3字第28610號書函確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本院於94年度裁字第2314號裁定已詳述「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爭執之臺灣省政府89年7月24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指為:『先生等對於本府89年4月20日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書函示有關續住原配(借)住本府宿舍,提出申訴案,查本府業已於89年6月21日89府公三字第26242號書函再函釋在案,仍請依該函釋辦理。』並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交還房屋等事件,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已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認本件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是否續住之問題,並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以本件是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所生爭執,並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法律適用,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均無牴觸。」等語在案,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區辨,存有誤解。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