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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8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89號抗 告 人 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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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午○○甲○○申○○天○○E○○戊○○Y○○R○○丙○○N○○P○○T○○地○○Z○○庚○○宙○○J○○K○○C○○丑○○己○○辰○○B○○卯○○A○○未○○癸○○I○○W○○酉○○乙○○F○○X○○V○○U○○壬○○D○○Q○○G○○宇○○O○○寅○○H○○子○○a○○丁○○辛○○S○○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渠等因資方惡性倒閉歇業,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19215號),但未獲清償,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相對人申請墊償訴外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2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期間積欠之工資新臺幣19,633,119元,惟經相對人以91年8月14日保墊償字第09160005420號函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墊償前述積欠工資。

二、原審以: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相對人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著有解釋。相對人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既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則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求雇主積欠之工資,自屬具有私法性質之工資請求權之行使。故本件爭議應屬私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足見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係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行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向相對人請求墊償工資之法定要件及程序,由此可知,勞工向相對人請求墊償工資,必須具備法定要件、依法定程序辦理,相對人對勞工之請求並有核定權限,認合於法定要件者,即由相對人墊償,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不准墊償。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係就相對人以墊償基金墊償後,依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該求償權利究為公法或私法性質所為之解釋。至於相對人對勞工請求墊償所為之核定,究為行政處分或私法行為,則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尚難憑該號解釋即認相對人之核定非屬行政處分。查相對人依法既有核定權限,而該管理辦法於94年1月3日修正後之第13條規定:「勞工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工保險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亦即勞工如認相對人之核定違法或不當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明確規定相對人是否墊償工資之核定,係屬於行政處分,該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係重申相對人核定之性質,未逾越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既就相對人否准墊償其工資之核定予以爭執,原審法院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核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即以相對人墊償勞工工資行為係屬於私經濟行政行為,而以對抗告人之訴無審判權,裁定駁回其訴,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