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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8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82號上 訴 人 九九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接受雇主張招治委託以張劉細妹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並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惟該院於93年1月30日以院業字第93010336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經勞委會移由被上訴人查處,嗣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3月22日府勞就字第0930052255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查:㈠上訴人接受雇主張招治委託以張劉細妹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91年3月4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勞委會向醫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次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行為有賴於上訴人所僱用或其他關係所為之自然人始能實現,是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上訴人。復參酌民法第224條之法理,上訴人對於其承辦人之過失行為,自應負責(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之業者,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此為上訴人係就業服務機構之法定義務。是上訴人接受雇主張招治委託以張劉細妹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如委託他人向醫院申請辦理受照顧人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或由他人提供該診斷證明書,對於此受委託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暨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靜斯所提供受照顧人診斷證明書不實之過失行為與其無關,難認有據。㈢復查,上訴人雖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從事介紹雇主申請外勞人員施靜斯所交付,其無從於實質上判斷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而僅能就形式上其是否有醫院之文號、醫師簽名蓋章而判斷之,施靜斯亦告知上訴人上開資料正確屬實,其並無過失而言等情。惟查,施靜斯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從職人員,而僅為雇主與就業服務機構之仲介,上訴人對於施靜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因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重要文件,關係到受照護人之身心狀況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上訴人於此情形,對該診斷證明書自應施以高度注意,以防範有偽造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與施靜斯以往有多次承辦類此業務,施靜斯所提供並交付之受照顧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該就診醫院所開具無誤等情,難認施靜斯仲介雇主與上訴人申請外勞業務,並由施靜斯所交付之受照顧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宜,有一定期間合作關係,並基於具體事實,雙方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上訴人對施靜斯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自應向就診醫院為相當之查詢,以求真偽之辨別,是上訴人對於施靜斯所交付之受照顧人張劉細妹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雖有合格醫院記載,並未再作進一步查證,而逕以送件,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其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違大法官釋字第275號意旨。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不罰,就故意方面而言,九九人力不會因為些許利益而致公司結束營業、倒閉,且在業務員合約書上、平時訓練上都強調不可有任何違法情事,依據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顯然九九人力並不是出於故意。九九人力係一專業就業服務公司,但九九人力並不是一個具有公權力的政府單位,是一私人公司,依據醫師法第23條,九九人力如何能夠確認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在無法取得醫師確認下,就實質形式上檢查,依據勞委會規定送件,是一個非常制式化的作業模式,依據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所以故意送件等情事,是不可能發生的。就過失方面而言,首先請檢視「偽造診斷證明書」由網路搜尋得到的相關新聞共計398則其中之兩則報導即外勞社記者11月21日台北報導及自由時報92年11月22日台北報導可知,偽造證明書已經長達4年、高達3萬多份,且偽造證明書最多的醫院,在彰化縣與台中縣就佔了2家(中國醫藥學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可見彰化縣勞工局應該發現事態非常嚴重,應依公務人員發現不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主動向法院提出檢舉勞委會官員失職,對於外勞招募許可函的怠於審查,而非為勞委會找理由脫罪,見判決正本第4頁「...又受理機關(指勞委會)雖收有審查費,惟行政行為本身皆係大量之重複行為,茍件件皆須先行函查核證明書之真偽後再行審查其內容,則必致大量案件積壓延誤而緩不濟急...」;且將責任完全指向仲介公司違法犯罪,由仲介公司承擔,以卸責任,見判決正本第4頁「...原告係一專業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勞委會在此類案件中難辭其過失,因若只有數百件偽造證明書,相信任何人都能體念行政機關之人力有限難免疏忽,但高達三萬多份,相信任何人都很難認同彰化縣勞工局為其上級機關脫罪之理由,所以只好將責任完全推給私人仲介公司,而未能完全考量到一些優良仲介公司,係受不屑居間仲介人員為了高額獎金詐騙而受害。九九人力公司承認接受張招治委任向勞委會申請,但此診斷證明書係由施靜斯(下稱施員)交付,依照公司給付獎金原則,乃是交付診斷證明書後即登記求才外勞入境後即發放獎金。而在收到診斷證明書時,可以簽訂委任契約書,其委任的訂金由施員收取可以不必交回公司。在前後獎金制度下造成九九人力業績量大。而施員總共交付12件,領取20多萬的獎金,在高獎金的利誘下,公司也常提醒所有業務人員與居間仲介人員不可違法,但還是受到施員詐騙。施員存心詐騙時,斷無可能告知此證明書係偽造,且會積極維護此證明書之真實性。公司處理文件之助理,遵照公司的程序登錄、處理,而經理級以上人員核對勞委會規定之標準程序、發放獎金薪水,在當時也未曾有偽造證明書情事,也沒有人想到會發生如此案件。尤其申請標準程序繁瑣,證明書只是其中一小環節,連勞委會主管國家重要人力引進之機關,都被欺瞞了4年多,可見施員在為獲取高額獎金極力隱瞞下,九九人力是完全無法察覺。依據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雖然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九九人力必須提供真實資料的義務,每每詳細審核各種文件,並盡最大注意下,仍在施員存心詐騙的情況,尤其在業務蒸蒸日上的情況,九九人力經理及助理人員,硬是被施員以少數案件(2件)混入其中詐騙得逞,以致於相信此一證明書是真。所以法理上九九人力並無過失,而只是被騙。所以申請程序繁瑣,並非只有證明書而已;況且印鑑之比對亦非就業服務公司必備之專業知識。根據報導,此一偽造證明書係勞委會發函至醫院查詢3293件,而得知820件,在判決正本第5頁也寫到乃是由醫院函覆才得知。九九人力係一私人公司,如何有能力要求醫院作一函覆。偽造證明書在發生4年多才被人發覺,而且多達3萬多份,九九人力在施員存心詐騙下,若不是因為彰化縣勞工局通知有二件偽造證明書,現在可能仍被欺瞞而不知。而針對證明書真偽,九九人力在高度注意下,即使平常九九人力有打電話詢問或親自拜訪申請人,製作外勞引進之需求資料,但是因為雇主已交付金錢給施員,自然不會據實以告,否則豈不是違反當初申請外勞之目的又花冤枉錢,況且施員存心詐騙下也會告知雇主如何回答應付公司,而致本公司即使撥打電話或親自拜訪仍無法得知或發現證明書之真偽。施員在此一偽造文書案件已被判刑確定,付出代價,也可以得知施員是存心詐騙。依據刑法第14條第2項,九九人力對於此案若不是勞工局通知,仍不知,所以並無可預見其能發生偽造證明書去申請之情事,上訴人實已盡應盡之責,亦盡最大注意義務,斷無任何之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上訴人在此案件是受害人,並無故意過失,為此請明察所有事證,以維公平正義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對於如何構成故意過失所存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