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94號再 審原 告 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代 表 人 乙○○
陳正達曾久玲呂正秋羅春月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0日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民國(下同)89年6月7日制定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舊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9條及新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所規定。前開新法第273條立法理由明載:「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新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又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者,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已經存在,當事人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代表人乙○○於92年7月21日領得監察院對內政部所提出92年7月11日(92)院台司字第0922601201號糾正文,文中監察院嚴詞指摘再審被告原行政處分明顯違法,未能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枉顧程序正義,輕率限制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應確實檢討以策改進等語。依此,本院86年11月20日86年度判字第28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原行政處分,係屬裁量瑕疵構成違法而遭監察院糾正,依監察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即原行政處分應變更之。又新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理由,固以行政處分變更為限,然本件原行政處分既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可視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該糾正文或不足以構成新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原確定判決既維持枉顧程序正義之無效行政處分,揆諸憲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仍屬有重大違背法令原因,亦屬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而言之,倘縱不符同法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實質上該行政處分亦可視為已變更,符合同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出再審,應無違誤。次者,再審原告代表人乙○○於收到監察院糾正文後2日(92年7月22日),再詳細翻閱再審原告寄放之有關資料,竟發現內政部社會司81年11月編印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名冊,再審被告係將再審原告歸屬於「宗教團體」,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為「學術文化團體」,顯有認定錯誤;而再審原告代表人乙○○在翻閱前揭相關資料同時,又發現再審原告於84年11月26日會員大會時,業已修改章程第4條,然原確定判決卻仍引據該「早已刪除」的舊章程規定,顯係引據錯誤資料,是再審原告自得以前揭發現重要新證物,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復查,原確定判決不知再審被告提出所謂「調查發現」之事,再審被告其實「早已知悉」,因再審被告於79年成立至82年底,曾4次派員出席再審原告之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並有當場聽取該會會務報告,且當時會內即掛滿宋七力顯相照片,此有再審原告代表人乙○○於92年7月23日接獲會員提供之官員蒞臨開會照片5紙為憑,此亦為重要新證物,再審原告得依新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實則,再審原告為宗教團體之一,訴外人宋七力係以「自性本心」為「本尊」,教導會員亦應回歸自己之「自性本心」,此實屬宗教信仰自由之範疇,並無妨害公益或違背善良風俗,亦無違背任何法令規章;且於九二一震災之際,更有聯絡會員投入賑災,此有匯款單據可證。況訴外人宋七力被訴詐欺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無罪」在案,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宋七力發光照片、分身照片屬電腦合成及「光經」誆騙世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倡導迷信云云,顯已逾行政法院職權(有無詐欺係民事或刑事法院之職權),且顯有違憲法第13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基本人權。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新法施行前本院86年11月20日86年度判字第28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之遵守,應依舊法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86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迄至92年8月15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顯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監察院92年7月11日(92)院台司字第0922601201號調查意見並非行政處分,且在原確定判決以後始行作成,其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更不屬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甚明。又內政部社會司81年11月編印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名冊固將再審原告歸屬為社會團體中之宗教團體,惟再審原告於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中之歸屬如何;有關章程之規定及於何時修改;於再審原告召開相關會議時再審被告有無派員參加、所派人員為何、會議情形與會中拍攝之相片,應均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該等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自不能空言諉為從前不知而為現始發現知悉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其所知之事由於前訴訟程序不為主張,且難認該等理由知悉在後,更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