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84年1月13日以「建築模板用之壓柱」(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以85年1月9日台專15044字第800817號函,發給新型第104082號專利證書,函內並同時載明自89年起,每年應於9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嗣上訴人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第7年年費,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以智專一㈠權字第56009735號函通知其專利權自90年9月11日起已當然消滅,上訴人遲至91年9月10日始繳交第7、8年年費,並依專利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及專利權。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7日以智專一㈠14006字第09112123979號函為歉難照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依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專利年費自第2年以後依法應於屆期前「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嗣後雖另寄發加倍繳納年費通知單,惟核其性質,僅屬便民服務之措施,目的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以免專利權當然消滅,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該項便民服務措施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依法有通知繳納第2年以後年費之法定作為義務,或以該通知作為其繳納年費之要件。上訴人縱未收受本件專利第7年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其專利權因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自行繳納,而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之法律效果,並不因此而影響。上訴人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第7年年費,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間,請求依專利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於法無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有關專利程序及年費繳納均依代理人制度辦理,上訴人之代理人確實未收到第7年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而無法送達予上訴人,致延誤法定繳納年費期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於本件宜「從寬認定」,以符合保護專利權之立法精神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