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01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除援引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外,另謂:再審被告應核「舊制35年,新制3年4個月」,才是符合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薪津之報酬是依階級及年資而來,今再審原告僅教職27年6個月(舊制24年,新制3年6個月)即有43,910元之薪資,而只核舊制35年之結果薪津只有41,761元,難道這是所謂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其次,上訴人年資均為教育部(79)人7275號函准予合併計算教職年資在案,合計早已超過30年以上,再審被告用不同條款核定年資,承辦人核薪錯誤,影響再審原告權益。再審原告所舉之例,4位老師教職均在30年以內,皆有新舊制,此次再舉同時退休老師林武騰,服務年資僅29年,結果再審被告核舊制26年6個月,新制2年6個月核為3年,即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再審原告年資已超過30年以上,卻沒有新、舊制,一法兩判、法理何在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指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事,顯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