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事件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確定裁定理由誤植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本件因乙0000000及其承辦公務員之疏失,致聲請人權益受損,有證人陳光明可以作證,足以影響判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爰聲請再審云云。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23號裁定理由欄第6行誤書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業已更正為「因國家賠償事件」,有本院94年12月29日94年度裁正字第32號裁定可稽,自無聲請人所稱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主張有漏未審酌之證物云云,與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無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