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各節,並未就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具體指摘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