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22號上 訴 人 祥而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智利生產ATLANTICSALMON COLLARS IN BLOCK FROZEN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4773/0033號)(下稱系爭貨物),共4項,原申報進口稅則第0304.90.20號,稅率15%,單價為CIF USD 1.15/KGM,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查核後,予以改列進口稅則第0304.90.90號,按稅率24%課徵關稅,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FR USD 1.5/KGM核估完稅價格,補徵關稅新台幣80,60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就被上訴人改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部分,上訴人放棄抗辯。惟就系爭貨物之進口價格,實際價格確為CNF USD 1.15/KGM,此價格係依市場供需機能由買賣雙方共同決定,非被上訴人可自行認定或核定。上訴人業提供賣方之正式銷售發票,並經由我國外交部駐智利代表處認證該價格,被上訴人所稱未經我國有權機關之認證乙節,實與事實不符,且未盡應有查核能事,規避上訴人所提應予查證之請求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指摘者係屬於事實調查事項,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