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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船員身分,本院8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認為聲請人與招商局間之契約關係屬私法上關係,對聲請人應無適用。惟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船員法之規定,並非私法之規定,原裁定未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人於本院前裁判程序均已表明,並非未一語指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原裁定仍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加以指摘,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僅重複就本院前裁判應適用之實體法律關係加以主張,而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