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31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及乙○○分別為坐落於台中縣○○鎮○○段262、263及238、237-1之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因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分別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及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並發放補償費在案。嗣梧棲鎮公所發現上開土地於土地徵收公告時並無建築改良物,系爭建築改良物均係在徵收後始增加,乃以90年12月5日90梧鎮工字第16360號函請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還已領之補償費。相對人遂以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抗告人甲○○為新台幣(下同)1,474,136元,乙○○為404,240元),抗告人逾期未繳回,相對人另以91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09112051500號函催請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將溢領款繳回。
抗告人不服,對前揭二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相對人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審更為裁判,以: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於相對人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後所增加,並未經核准徵收,嗣經梧棲鎮公所發現後函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乃以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通知抗告人返還,該函主旨:「有關台中○○○區○○號道路(梧棲鎮)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台端所○○○鎮○○段(抗告人甲○○為261-1及262地號,乙○○為232-1及237-2地號)土地,經梧棲鎮公所函報上開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於公告徵收當時並無建築改良物,均係在徵收後增加,有違土地法第232條之規定,台端溢領補償費(抗告人甲○○為1,474,136元整,乙○○為404,240元整),請於文到3日內繳回本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5428-1帳號內,請查照。」該函係通知抗告人返還溢領之金額。又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是該函性質上並非抗告人因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所為,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指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既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相對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準此,相對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與抗告人相同地位,故相對人所發之內容,通知抗告人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通知抗告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從而,該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予以不受理,而為駁回之決定,惟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敘明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加以審究。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已足,不限於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亦不以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之行為為要件,行政機關之越權處分,亦難謂非行政處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相對人上述函文,係就抗告人溢領補償費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命抗告人負擔給付金錢義務之法律效果,依上揭說明,已該當行政處分之要件,而非單純之意思通知。況本院94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亦認相對人前開函為行政處分而從實體上加以審酌。故原裁定混淆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與適法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行政處分必須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就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始足當之。如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僅生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待對造之相對行為,則難認已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本件前述函係通知抗告人返還溢領之金額,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相對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故該函僅生催告抗告人自動履行返還已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茲抗告人對該函加以爭執,相對人尚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能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執行,足見該函並非相對人單方行政行為,即可發生命抗告人給付已領補償費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尚不構成行政處分。此與行政處分不以基於職權之行政行為為必要,尚無扞格,亦與抗告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本院94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係以原審前審判決理由不備加以廢棄原審前審此部分判決,並未就相對人前述函是否合於行政處分要件,加以論述,原審更為裁判時,認定該函非行政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亦難以本院前次判決意旨而認原裁定有違誤情形。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