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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5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1月20日92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故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不應再對聲請人為記過2次之處罰,原裁定未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斟酌聲請人上開主張,遽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