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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4號上 訴 人 甲○○

己○○丙○○乙○○戊○○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3條及第37條之解釋,兩造之解釋有所不同;惟原審法院竟誤認本案之爭執點在於系爭營(眷)舍拆遷公告日前1年是否確有4之3號及4之6號門牌,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又本案係在請求發給「限期拆遷獎勵金」,惟被上訴人竟以「補償費由軍方具領轉發」為由,拒絕發給,顯已將「限期拆遷獎勵金」與「補償費」混淆,係屬不當。再者,按民國(下同)84、85年門牌初編證明、中山戶政機關之復函及臺北市消防局出具之證明,已可證明確有4之3號及4之6號門牌,縱於現場勘查未發現門牌張貼,但亦不表示並無門牌號碼,故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實則,從開始戶政單位,均只在共用大門上釘門牌,並未另製發個別門牌號碼,供各戶張貼,戊○○於56年申請門牌時,編為「臨4之3號」,當時釘於自家門上,火警時燒燬,改建後不再張貼。故個別戶未釘門牌,不代表「沒有門牌號碼」,而2戶以上共用一門牌,即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37條之規定,並無疑義。況原審判決既已自承戶籍資料之登記,不一定與門牌有直接關連云云,又何須拘泥於探究4之3號及4之6號門牌是否存在。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暨命被上訴人補發限期拆遷獎勵金差額新臺幣895,297元,及自89年6月起按年按月公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無非重述前詞,執其主觀之意見,就原審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