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2號上 訴 人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系爭來貨係經被上訴人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於民國90年9月22日進口,同年10月2日放行,其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91年4月2日到期,而於92年1月23日收到處分書,早已逾法定追補期間。系爭來貨既經法律規定,因6個月之經過視為業經核定並確定其「完稅價格」等,被上訴人自無從於6個月期間外,另就此進口貨物法律視為業經核定確定之完稅價格等事實,再以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並按查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計罰及追徵。否則,前揭關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時效利益之規定形同具文。原判決理由之法律見解不無誤會,且違反法律保護時效利益之規定。(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及行為時關稅法第1條規定,所稱「追徵之稅款」仍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是則,縱認本案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處罰,系爭來貨其應追補之稅額早已逾或屆期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2項所定6個月追補期間,視為業經核定確定,顯不得再追補該筆稅款,否則此條文形同具文。又此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逾海關事後審查6個月期限即不得追補稅款以及不得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5年追徵補稅期間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無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是被上訴人就已確定之稅額追徵,適用法規顯有誤解。(3)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低報價格必須處罰之情況,係指低報FOB價格本身,費用類部分僅屬徵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不涉及科處罰鍰,揆諸關稅總局87年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示意旨:「匿報佣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則併列同一條款之手續費、模具費、勞務等費用應「一體適用」,且按納稅義務人只要未將應計入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即一律依該條例以虛報貨物價格科處罰鍰,實屬嚴苛,顯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報關之發票金額與進口貨物本身FOB價格相符並未提供不實發票,報關之發票與付款發票僅已含與未含「手續費、模具費、加工費等外加費用」之差異,徵諸上開關稅總局函釋以及本於法規一體適用原則,僅屬徵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原判決理由顯違反「法條一體適用」原則。(4)原判決並未揭示關稅總局87年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釋主要內容,依該函釋意旨既係指進口人如有未將「應加計費用」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海關僅得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低報價格必須處罰之情況,係指低報FOB價格本身,費用類部分僅屬「徵沽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不涉及科處罰鍰,且依「法條一體適用」原則就併列同一條款之手續費、模具費、勞務費等費用更應一體適用。上訴人報關之發票金額與進口貨品本身FOB價格相符並未提供不實發票。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僅未將「應加計費用」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此訂購合同第3條已詳實列明,徵諸前項關稅總局函釋意旨以及本於「法條一體適用」原則,被上訴人僅得調高完稅價格補徵關稅,不得科處罰鍰。原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內漏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無非對於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以其一己對於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歧異見解任加爭執,主張系爭來貨已逾6個月追補期間,視為業經核定確定其「完稅價格」,本案充其量僅屬徵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不應予以處罰云云,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