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原係臺灣新竹監獄之受刑人,該監獄強制代抗告人保管新臺幣65,452元,詎相對人竟於民國92年5月29日作成竹監總決字第0920001897號函(下稱系爭函),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聲請假扣押為由,全數侵佔在案,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函云云。惟查依系爭函之記載,其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5月19日新院昭武92執全字第339號執行命令而為,屬假扣押程序之一環,抗告人如認其利益受有侵害,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縱依抗告人所稱係遭相對人之侵佔,依前揭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亦係民事損害賠償之糾紛,性質上仍屬私法上爭議,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等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新竹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強制保管受刑人之必要金錢,未經受刑人之同意違法侵占,性質上係因公法原因而發生,原裁定認係私法上爭議,顯有未當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且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是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