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51號抗 告 人 楊濟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而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亦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71年10月1日退休,為請求給付本件退休金,歷經相對人以(71)警人字第20760號等函,拒不給付;臺灣省警政廳於87年11月4日以(87)警人字第120459號函亦違法駁回救濟;向臺南縣議員郭瑞南陳情,亦未獲解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6年間,亦交由臺灣省警政廳轉相對人處理,亦無結果。歷經監察院、考試院函請相對人酌情處理,均未獲置理。復審決定及原審裁定,均未詳閱上開處理經過之函件內容,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抗告人係不服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以下稱臺銓會)71年7月20日(71)台銓一字第18876號函及相對人72年2月16日(72)警人字第5757號考績通知書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3年8月10日以93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銓會71年7月20日(71)台銓一字第18876號函、臺南縣警察局72年2月16日(72)警人字第5757號考績通知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8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撤銷臺銓會71年7月20日(71)台銓一字第18876號函及相對人72年2月16日(72)警人字第5757號考績通知書,已分別於85年及92年間提起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有本院86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41號裁定附原審卷足稽,足見抗告人早已知悉該等處分,然其卻於93年5月30日再提起復審,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8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書可資參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復審,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故而復審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在陳述其請求給付本件系爭退休金之經過,對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未置一詞,則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