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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69號上 訴 人 余長城即長城貿易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韋利律師鄭瑞崙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有關進口報單之申報,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頒之「報關手冊」係指導進口商如何填寫相關之報關文件,其性質核屬行政指導。上訴人因信任此種行政指導而填寫報關單,依信賴保護原則,在無可歸責之事由下因而蒙受不利益,此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發布之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八、(25),有關貨物名稱之申報,係依發票、輸入許可證所載填報為原則。而該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上訴人因信任該法規命令而填寫報關單,縱與實際來貨不符,依信賴保護原則,亦不應於無可歸責之事由下因而蒙受不利益。是原審認上訴人並未依實際來貨填報,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顯忽略上訴人係依法申報貨物名稱,應受信賴保護,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次按漏稅罰法定要件為漏稅事實,而所謂「漏稅事實」係違反其真實義務。若未違反其真實義務,則只構成補稅事實不再受罰。再者,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既非行為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503號解釋意旨。則本件涉及之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分,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稅務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上訴人有逃避管制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因此,縱認實際來貨為「VARANUS PRASINUS」,然本件上訴人已將貨物中文名稱填寫為「VARANUS PRASINUS」之中文名稱即「翡翠巨蜥」,該違誤係明顯易見之疏失,若上訴人果欲逃避管制進口印尼巨蜥,必不致犯此違誤。系爭貨物確因印尼出口商及當地海關之疏失,未察覺CITES許可證記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本其職權依據同法第36條之規定,函文印尼官方協助調查實際事實之真象,不得僅因上訴人未正確填載實際來貨學名,即逕依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予以裁處。況依關稅法第77條規定,系爭「VARANUS PRASINUS」應僅為准否退運之問題。另基於我國外交現實,臺灣非華盛頓公約締約國,亦非印尼邦交國,印尼官方對於上訴人平民身份之更正要求,豈會認真對待?上訴人對於印尼通關作業亦無監督支配之可能。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73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上訴人並無逃避管制之犯意。

原審未見及此,即採認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要求上訴人自行向印尼官方查證更正,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自明,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以野生動物之輸出入為主要營業項目,對相關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雖於進口報單記載中文貨物名稱「翡翠巨蜥」,仍不影響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並非指所有人民對政府行為之信賴皆得受到保護,當進口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海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非所謂「正當信賴」。本案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已如原處分卷所述,自無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系爭物種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已取得出口國政府管理機構核發CITES出口許可證,該出口商自印尼政府CITES管理機構取得許可證至裝機出口,尚有逾48小時以上時間,以其專業能力,自可審閱許可證內容是否有誤載情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系爭貨物虛報學名違章進口之前,並未曾表示該CITES出口許可證內容有誤。且依一般CITES物種出口程序,出口者所輸出物種,皆需親身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科學機構及管理機構僅負責審核,故印尼出口商申請出口VARANUS TIMORENSIS,印尼管理機構依據申請核發許可證,不應有誤繕之理。又許可證之補發作業應由出口商向其政府CITES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而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已更正之出口國CITES出口許可證補發本,則上訴人實際進口之VARANUS PRASINUS,顯未取得印尼官方核發之CITES許可證,益證上訴人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再者,本件上訴人於進口報單填戴之巨蜥學名為VARANUS TIMORENSIS,與其實際進口之巨蜥VARANUSPRASINUS,不但學名不同,且兩者極易辨認,縱無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受罰。且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闡示,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分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本案涉及刑責部分,檢察官係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涉及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部分,海關仍應本於職權論定。復按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條文第96條)規定,係指不得進口之貨物,納稅人據實申報進口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始得責令其退運。本案已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無行為時關稅法第71條責令退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應責令退運,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資違抗辯。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委由宏鵬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鵬公司)於9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自印尼進口活體動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F/92/283/00016號),原申報第2項動物20隻學名為VARANUS TIMORENSIS「翡翠巨蜥」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並檢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貨名,認定來貨學名為VARANUS PRASINUS,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准進口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112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向農委會申請自印尼輸入學名為Chondrophython virdis之綠樹蛇等7種動物,農委會於92年1月8日以農林字第0920030255號函回復上訴人之函文,該函說明2表明輸入之動物(以學名為準)清單如次:...3、VARANUS TIMORENSIS數量20,此有上開農委會函影本附卷為憑。再據上開動物之出口商CV Pasundan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及貨品清單與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取自印尼官方所開具之CITES許可證均與上開農委會函所列巨蜥學名相同即為VARANUS TIMORENSIS,足見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向農委會申請輸入,自印尼商CV Pasundan所購買及向印尼官方申請CITES許可證之巨蜥,即為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填載之VARANUS TIMORENSIS,而非上訴人實際進口之VARANUSPRASINUS,且按CITES Resolution Conf.10.2(Rev)Permits and Certificates第8條規定,CITES並非不可更正,申請補發,蓋官方作業疏失,並非不可預見,CITES許可證既係由出口商CV Pasundan向印尼官方申請,如記載錯誤自應由出口商向印尼官方申請更正或補發,惟上訴人自92年1月6日取得本件之CITES許可證至今,迄未透過出口商向印尼官方申請更正補發,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CITES許可證就系爭動物名稱記載錯誤,致其誤報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第2欄記載LIVEVARANUS TIMORENSIS其後記載實際進口動物中文名稱翡翠巨蜥,惟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中有關野生動植物輸入規定,通關進口時,進口人應於進口報單貨品名稱欄先填列動物學名,再填列俗名(英文貨品名稱)及報明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管及華盛頓公約附錄之物種,由海關依其申請,列入「文件審核通關(C2)」或「貨物查驗通關(C3)」;未依規定報明者,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且上開農委會函亦明釋輸入之動物以學名為準,再觀前揭印尼商CVPasundan所開之發票及貨品清單及上訴人所取得之CITES許可證均只列輸出入動物之學名,足見國內與國際慣例上,進口商於通關進口時野生動物輸出入之報單貨品名稱應以動物學名為準,蓋因各國語言文字之差異性,如不以動物拉丁文學名為準,會因各國翻譯之不同,造成動物名稱之混亂,上訴人既以國際貿易業(野生動物之輸出入)為主要營業項目,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雖於進口報單記載中文貨物名稱「翡翠巨蜥」,仍不影響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再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規定,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其產製品或農委會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檢附農委會同意文件。如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1、2物種,應另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自大陸地區進口者,則檢附「華盛頓公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逕向基隆、臺北、臺中或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本件不論是上訴人報關之VARANUSTIMORENSIS或實際進口之VARANUS PRASINUS均屬農委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均需獲得印尼官方所核發之CITES許可證,惟上訴人所取得之CITES許可證,係針對上訴人進口報單上所填載之VARANUS TIMORENSIS,而非上訴人實際進口之VARANUS PRASINUS,則上訴人所實際進口之VARANUSPRASINUS,顯未取得印尼官方所核發之CITES許可證,益證上訴人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另本件上訴人於進口報單填載之巨蜥學名為VARANUS TIMORENSIS,核與其實際進口之巨蜥VARANUS PRASINUS,不但學名不同,且兩者極易辨認,其縱無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故意,顯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受罰。再按行政罰事實認定係行政處分機關權責,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行政法院得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其輸入VARANUS PRASINUS未經農委會許可及取得CITES許可證,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然查本件承辦檢察官僅就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因本件上訴人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1,112元,並沒入其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信任報關手冊及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八、(25)而填寫報關單,縱與實際來貨不符,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於無可歸責之事由下因而蒙受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科處罰鍰之不利益處分有無違法之問題,究與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至127條規定參照)無涉,原判決業已對上訴人如何該當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論述甚詳,上訴人所述殊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涉及之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責性原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惟原判決於理由第8項業已認定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並詳論上訴人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自無所謂違反有責性原則,況原判決並未適用推定過失,上訴意旨不符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上訴要件。此外,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各該節適用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