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63號上 訴 人 甲○○○○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以下同)89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上訴人,限期補辦結算申報,惟其逾限仍未辦理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資料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28,577元核定為其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22,144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計怠報金4,500元一併徵收。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為立案之宗教慈善團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82年12月27日依法申請經核准登記之合法有案之寺廟,其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
「本寺將來如果解散,財產不得歸於任何私人所有,應歸於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據此上訴人係合法寺廟,為慈善公益團體,非營利事業單位,無營利行為,上訴人財務收入來源,全由信徒或善心人士捐款所得,捐款用途為定期護法修繕基金、供奉法師、長生祿位 (骨灰)、往生蓮位(靈位)、印經、隨喜佈施打齋等,全屬信徒自由樂捐佈施,並列帳辦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屬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因此其利息,自亦屬免納利息之範疇,被上訴人遽爾認定課稅,顯有違誤。被上訴人雖認為上訴人對靈骨塔部份,有定價出售營業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查明事實或取得證據,僅按所搜查之電腦名單,與感謝狀資料,遽爾推算認定係買賣價格辦理,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㈡、上訴人祿位塔是提供信徒供奉靈位、骨灰、金斗等,如屬鄉鎮市公所證明之低收入戶,均免捐款提供寄放,如為一般信徒,往往會自動樂捐,上訴人既屬宗教組織非營利單位,各項收入,均以信徒自由佈施,絕無訂定標準價格交易買賣之情事,被上訴人顯有誤解,與事實相悖。且各項捐款由帳載內容,及所開立答謝狀、感恩收據完全符合營業稅法第1條第1項第12款免徵營業稅規定,及財政部78年5月8日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被上訴人竟否認此等事實及函釋之適用,亦有違誤。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金斗甕為每位6萬元,牌位為每位4萬元,骨灰為每位5萬元,此亦不符事實。然信徒捐款有陸仟者,有捌仟者,有壹萬餘元者,金額大小不一,原核所認定之金額確屬過高。且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靈骨塔位定單實為先填單保留位置,俟信徒將往生者骨灰、靈骨金斗或牌位送至該寺放置時即將原定單收回銷毀,並併入信徒隨喜佈施之款項,開立捐款感謝狀給當事人,所保留之定單皆係尚未存入該寺者。上訴人前已檢附捐贈收據共101份(牌位39份、骨灰66份、金斗6份),其中有63份隨喜佈施感謝狀收據金額為3萬元整,包括有骨灰、牌位、金斗等不同種類之靈骨牌位,卻大多為同一捐贈金額。且並非所有放置上訴人寺內之骨灰皆收到捐款,寺內共有無主靈骨207位。上訴人並曾於訴願時檢附信徒林秉熙等出具之隨喜佈施證明書共18份,有證人姓名及其電話地址可供查證。㈣、又海調處持有本寺管理人乙○○君名片乙張,反面書有塔位價目表,該名片係民國75年印刷,彼時乙○○專門從事墓園設計承造,並幫人介紹塔位買賣,惟該名片實為82年以前使用,名片並明確註記為林口墓園等字樣,正面之地址亦非本寺地址,聯絡電話亦為乙○○家中電話,與本案實不相關云云,提起上訴。查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利息收入核定課稅所得額128,577元,經就上訴人提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捐款收入分類帳等帳證資料查核,其89年度利息收入128,577元,核定為其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22,144元,並加計怠報金4,500元,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