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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76號上 訴 人 李麗琴即獨家貿易商行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在電腦網路(http://www.hi-beauty.com/...)刊登「防SARS無菌空氣薰香精油組\五種」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具有殺菌、滅菌效果等語,經台中市衛生局監錄查報,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調查,認系爭產品非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被上訴人乃依藥事法第69條、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1月14日北府衛藥字第092004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另上訴人未於事前申請核准,分別於92年7月3日、9月3日,在電腦網路(http:// shl.yahoo.edyna.com/...)刊登「美國貂寶茶樹精油抗菌護手乳」、「法國巴黎甜心常春藤塑臉皂、法國傳奇美白礦泥皂、溫熱燃燒纖體液」等化粧品廣告,分別經台中市衛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處,以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分別以92年11月14日北府衛藥字第0920047996號、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裁處上訴人1萬元罰鍰。上訴人對上開三件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該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所謂「醫療效能之宣傳」,係指以產品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可預防、改善、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其他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而言,而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之「防SARS無菌空氣薰香精油組\五種」產品產告,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上網瀏覽,其行為已構成宣傳,至上訴人實際究無有販售行為,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另廣告之定義,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查「網路」係一開放之電子平面媒體,透過網路購物之網頁作為媒介,宣傳特定標的產品而加以促銷之行為,即已符合「廣告」之定義。上訴人就銷售之系爭化粧品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其於網頁上宣傳促銷前述產品,核屬就化粧品所為之廣告,然上訴人就前述廣告內容未於事前向該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網路上登載,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故原審以被上訴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係於30多年前訂定,而網路商店為近二、三年才有,民主法治社會若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應一律不罰,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廣告係指使不特定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而網路商店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開放,僅接受並允許特定人、會員或接受瀏覽協議之網友參考,故原審判決把不特定之多數人與特定之少數人混淆,顯曲解法令。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