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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5月間申請墊償群鎰實業有限公司因歇業積欠上訴人87年10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9,085元,經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墊償業務之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墊償鎰實業有限公司歇業日即88年9月30日前6個月積欠上訴人工資3萬7,031元,歇業日前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不予墊償。上訴人主張墊償工資以6個月總額為限,非以歇業日向前推算6個月之積欠為限,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墊償差額部分10萬1,054元,並退還上訴人代群鎰實業有限公司所繳雇主應負擔之基金81元,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判決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原處分墊償群鎰實業有限公司歇業日前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無誤,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期間所積欠之工資以6個月之總額為限均應墊償,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代繳雇主應負擔之基金81元,係為符合其申請墊償工資之要件而自願代繳,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並無所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法條各項規定連貫,明示雇主歇業等特殊事由發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部分,經勞工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者,由墊償基金墊償之。即特殊事由發生之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始由基金墊償,並無疑義。上訴意旨執詞契約期間所積欠之工資以6個月之總額為限均應墊償,並非法律文義,無特予闡述必要,核無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