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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87號上 訴 人 甲○○(汪志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汪志娟於民國91年3月28日出售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10號自用住宅用地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嗣於同年11月26日重新購回原出售之系爭土地,同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並於同年12月20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士林分處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計新臺幣(下同)181,887元。案經被上訴人士林分處以91年12月27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0000000000函復否准所請。汪志娟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汪志娟於91年3月28日出售所有系爭土地予其配偶甲○○,嗣於同年11月26日重新購回,同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汪志娟重行購回原出售之系爭土地,核屬將原出售土地重新購回,而非另行購買之新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5條申請退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不合。汪志娟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並依法完成登記,該地即已成為他人土地,其雖將原土地購回,仍屬「另行購買」他人土地,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稅云云,係一己之法律見解,並不足採,因而判決駁回汪志娟之訴。汪志娟提起上訴(嗣於94年7月12死亡,由繼承人甲○○承受訴訟)主張略以:財政部70年2月13日台財稅第31101號函所謂另行購買新土地,定義為所購回之土地不得為購買人原出售之土地,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即可,並未追究是否購回原出售土地,土地法第2條所規定土地之種類,亦無財政部70年2月13日台財稅第31101號函所謂新土地之定義,是財政部違法擴大解釋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經依法取得並依法登記,則該土地為依法登記人所有,不得再追究土地出售人前手之資格。其雖將原土地購回,仍屬重購他人土地,自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稅,財政部70年2月13日台財稅第31101號函顯然違反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2條、第43條及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其既與配偶甲○○於72年協議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則系爭土地買賣雖為夫妻間買賣,亦應視為一般個人土地買賣,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不適用於本案,否則無異剝奪依法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應有權益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爭執法律見解之歧異,惟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