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8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苗栗縣政府為辦理頭份鎮都市計畫文小10學校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37174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之父林建成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562-5、562-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0.2605公頃(重測後編○○○鎮○○段○○○○號,面積

0.251594公頃),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78府地4字第46067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5日起至78年6月14日止,公告期滿後,苗栗縣政府以78年6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61753號函發補償通知,補償費發放日期為78年6月29日。上訴人以本件公告徵收之期間應係自公告之日起算30日,即認公告期間應自78年5月15日至78年6月13日止,而非至78年6月14日止,認苗栗縣政府於78年6月29日始發放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受補償人,且認系爭補償費並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不生清償效力,而主張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自78年6月29日0時起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為不服,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經傳喚其他繼承人或林徐義妹,或審酌其他證據,僅憑推測之詞,逕行論斷其他繼承人及上訴人已授權林徐義妹代為受領徵收補償費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諸多推測事實加以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縱認上訴人就有關自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但其餘繼承人只要有1人未合法委任,仍不生發給補償費之效力,是以原判決就此未詳盡調查之能事,亦未行使闡明權,即片面武斷認定全部繼承人均有委任林徐義妹代領之事實,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有不適用法規之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云云。

三、原審係以:(一)本件土地徵收業經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通知苗栗縣政府依法公告30日,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並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完竣,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函、苗栗縣政府公告、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之簽章亦承認真正,堪信上訴人業已領取。上訴人雖謂:「該聯單(按即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左上方載『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林訪琴』;左下方載『具領業戶:林建成(亡)。繼承人乙○○、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委託人)』。被上訴人未盡提出委任狀或授權書等以證明林徐義妹有代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權限之責任,況上訴人因不知有徵收一事,自不可能出具授權書委託林徐義妹代領補償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自承「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之印章為真正,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非其親自或授權蓋章而該領據為不實在,已應推定該領據為實在。次查原審卷第35頁正面之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左上方載林訪蘭等人之上,似未見載有「繼承人」字樣,但該領據為鉛印格式,其原印就之文字記載係:「具領業戶:」次行「身分證號碼」再次行為「受委託代領人」再次為「受委託代領人身分證號碼」,並無具領戶之繼承人欄位,具領人欄亦僅備印1欄以供填寫,故於具領戶為數人時,該格式顯無法依式全部書寫容納。故於書寫該紙「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時,顯無法依格式於具領人欄位內寫足全體具領人姓名,乃於其上補寫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稱之左上方補行填寫),故而依其記載內容,審酌原設計印就之格式,其真意應為:「具領業戶:林建成(亡)。繼承人乙○○、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林訪琴、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委託人)」。此參照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反面),該繼承人等另1紙「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左上方即載有「繼承人林訪蘭‧‧‧」益見明白,而上訴人之母林徐義妹在該領據上載係「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委託人)』」足見其身分既係受委託代領人,又兼係委託人之意甚明,故其母係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而代領並兼領其自己部分,要難謂未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給。上訴人該段期間雖在營服役,但該段期間,臺灣地區並未具體發生戰役,軍中亦實施定期休假,依上訴人所提退伍令載核發單位係「陸軍第4後勤指揮部」,足見其所服役單位並非直接戰鬥單位,其休假更能正常實施,服役期間返家並不難;且如今資訊發達,電話方便,與家中聯絡容易,土地為家中重大資產(徵收面積計達0.2605公頃),其為政府所徵收建校,自屬大事,又上訴人自陳其父林建成於76年12月5日死亡,該徵收之田地(繼承時尚未徵收,徵收時地目為田,見原審卷第3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34頁補償清冊記載)自同時改由全體繼承人管領耕種,上訴人於76年12月16日始入營服役,對繼承該田地自屬了然,迄78年徵收時,對此繼承之家中重要田產去向何能不關心。其他繼承人既仍屬公同共有而須全體共同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在營服役,不克在家,何能不即時轉知其情,俾便各自權利之行使。土地徵收復經縣府公告周知,其他繼承人豈能一手遮天,不予告知,又豈有徵收多年始行知悉。而補償費發放日,未必適逢上訴人休假日,故上訴人當時因在營不便親自領取,乃親自或將其印章授權交給其母或家人蓋印,以便代領,皆甚有可能,此參諸其餘繼承之子女亦皆委由其母代領益明。上訴人稱不悉徵收,亦不會委任他人代領,實難置信。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依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攜帶證件』5規定『如需委託他人代領者,另加附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之委任狀授權書等文件,致不足證明林徐義妹有合法代理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權限之待證事實,該聯單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云云,惟查該通知5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委託領取之真正而已,倘能證明其真正,自不因未另附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即否認其效力。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具領時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核無必要。本件雖未附印鑑證明及另提委託書,但上訴人已自承該領據上之印文真正,自無礙其真正,而領據上已直接載明委託之旨,並經蓋章屬實,其與另提委託書之效力無異,自難謂該聯單「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而否認委託領款之事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發給補償費,自非可取。(二)本件苗栗縣政府之徵收公告所定公告期間30日,既係依據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該條項規定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間」,其計算終始自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69年1月8日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及原審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及其他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主張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例,本件公告30日並非屬期間之規定,及其起算日應自公告之日即78年5月15日起算,顯有誤會,並非可取。查本件徵收公告,苗栗縣政府係於78年5月15日公告,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其公告期間30日之計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78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14日終止,徵收公告上縱有不同之記載,亦不得與上開法律規定牴觸。再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本件補償費之發給,應於公告期滿日78年6月14日後15日內即同月29日前發給之甚明。本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上訴人等所具領據載明於78年6月29日領取,自未逾法定發給期間,上訴人主張已逾法定發給期間,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全體所有權人補償費,自堪置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全體所有權人補償費,自非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依前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已正確詳細為理由論述者,指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核非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主張其餘繼承人有1人未合法委任,仍不生發給補償費之效力一節,查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主張此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此項事實原非本院所得審究,無論其是否可採,均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