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83號上 訴 人 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申報民國92年5、6月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1萬元,營業稅額25,5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25,500元處3倍罰鍰76,5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25,500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就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繳稅事宜,長久以來均係委託良建公司代為處理,該年度應繳納營業稅額既已交付予良建公司,自非刻意漏報,針對所處罰鍰,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非故意不按規定申報且非故意不納稅金,訴請降低罰鍰金額,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