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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9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查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查某於民國82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核定應納遺產稅本稅新臺幣(下同)588,586,294元,繼承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上開遺產稅額截至91年12月12日止尚欠本稅447,161,757元、行政救濟利息39,941,900元、滯納金88,287,943元、滯納利息57,934,170元,合計633,325,770元,扣除前已辦妥禁止財產處分金額46,566,519元,及經依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扣除遺產中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共計154,294,837元後,尚有差額432,464,414元,逾限繳日未據繳納,且未提供欠稅相當擔保,被上訴人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三板橋小段113、114、117、117之2、118、118之1、120、

121、122、123、140、140之1、140之2、142、14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333/100,000),臺北市○○區○○段1小段9、99、100、100之1、1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6,665/100,000、16,666/100,000、16,666/100,000、16,667/100,000、16,667/100,000),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363之31地號土地(全部),桃園縣○○鄉○○段682、683、684、685、686、686之1、687、688、689、

690、691、692、693、694、695、696、700、701、702地號土地及新庄子段1916之2、1917、1918、1918之1、1919、1920 之2、1921、1949、1960、1961、1961之1、1962、1984、1985、1986之1、1987、1988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6,666/100,000)共57筆土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215574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2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1618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申請抵繳之股票,除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抵繳股票51,918,901元外,尚未辦理抵繳完成,應仍認有欠繳應納稅捐一節,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應有違誤,蓋:(一)抵繳稅款於上訴人92年11月間交付土地、公司股票等遺產作為抵稅時應即立刻生效,即視為抵繳程序完成,不因被上訴人內部處理本案之速度及程序所造成之遲延有所影響,其不利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二)被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29日及同月22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上訴人申請以股票抵稅部分,請儘速處理;就上訴人申請以土地抵稅部分,業予核定抵繳96,278,826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可抵稅金額,遠超過欠繳之遺產稅金額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甲○○○之父親陳查某於82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截至91年12月12日止尚欠遺產稅447,161,757元、行政救濟利息39,941,900元、滯納金88,287,943元、滯納利息57,934,170元,合計633,325,770元,扣除前已辦妥禁止財產處分金額46,566,519元外,並依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扣除遺產中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共計154,294,837元後,尚有差額432,464,414元逾限未繳,且上訴人未能提供相當擔保,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215574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2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1618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分別就上訴人所有前揭57筆土地,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規定及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扣取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之存款及繼承人提供以遺產之股票、土地予以抵繳稅款,足以抵繳稅款云云,惟有關遺產稅實物抵繳,在未為核准及完成國有登記前,原欠繳之應納稅捐仍屬欠繳。按訴外人陳瑞珠與上訴人同為繼承人之一,陳瑞珠曾於90年10月8日申請以被繼承人陳查某對陳清忠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因未敘明抵繳何筆欠稅(債權不足抵繳所有之欠稅),且未提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6日函請補正,迄未見復。嗣上訴人與陳瑞珠、穎川建忠等3人又於91年8月27日及92年1月17日出具申請書,申請以遺產中之股票、債權、土地等先後次序抵繳遺產稅,復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01443號函請補正相關資料可稽。(三)上訴人申請以股票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部分: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1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12825號函同意納稅義務人以股票抵繳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稅,核定抵繳價值為409,793,386元。其中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抵繳股票51,918,901元業已完成國有登記,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4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30016437號函可稽;惟另有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國有登記。而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部分,其中申請抵繳土地之1/3,因繼承人等於93年4月13日提出更正申請,被上訴人尚俟更正完成後再行辦理,亦未完成國有登記,因此基於上列事實,仍認有欠繳應納稅捐。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函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而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所述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93年12月間准許其以股票、土地抵繳遺產稅,此金額已逾欠繳稅額一節,查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主張此事實,且此事實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此項新事實原非本院所得審究,無論其是否可採,均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基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