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91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1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領其胞兄殷潤儂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於91年9月12日以(91)躍始字第50922號函否准所請。嗣上訴人乙○○委任上訴人丙○○再次申領殷潤儂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以躍始字第091005128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國防部以92年8月21日92年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遂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因訴願機關審議委員劉承武不法操控全體審議委員,並竊取湮滅證據,致使上訴人所提訴願案遭訴願機關不受理駁回。另被上訴人違法重發戰士授田憑證,無視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殷潤儂間之繼承關係,原判決不察,逕以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係受上訴人乙○○之委託而提出申請,有委託書附訴願卷內可稽。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亦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乙○○」補償金及撫䘏金之處分,上訴人丙○○亦自承與已故之殷潤儂並無何親屬關係,僅係當時服役時同袍(見原審9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丙○○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並非適格,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起訴。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訟,以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且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上訴人丙○○提起訴願時所附上訴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之授權書(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雖已載有授權伊在臺代為陳明參加訴訟(願),但因該授權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尚難推定為真正,訴願機關即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於92年5月15日以訴誠字第0920000338號書函通知丙○○於2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37日)依法補正,該通知補正函於同月20日由翔園職務官舍自治會幹部簽收並蓋用自治會圓戳,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內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依上訴人丙○○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之92年5月26日補正訴願書及92年8月5日行政起訴狀均附有前開通知補正書函影本,亦足徵該自治會己將該補正通知函轉交上訴人丙○○收受;前開補正之期間,應自92年5月21日起算,併計37日之在途期間,應於92年7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迄92年8月21日訴願決定時,仍未依法補正,訴願機關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非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上訴人乙○○起訴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而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所述者俱與原審所持之理由無涉,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