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正字第0001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對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案由欄所載,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應更正為「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判決第一頁中所載「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為錯誤,正確應為「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懇請更正。㈡另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參加人丁○○之訴訟,惟鈞院並未撤回參加人丁○○之訴訟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懇請就此補充判決理由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而參加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對造上訴所為應訴之訴訟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以參加人不具自耕能力,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造成其所有之農地過戶移轉與參加人,造成其所有權之侵害云云,是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或撤銷處分,足以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應屬利害關係人。參加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原審判決列為參加人,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人。其於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復於94年4月18日以參加人身分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殊不因上訴人事後具狀撤回對參加人之上訴,而影響其當事人之地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