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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聲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01號聲 請 人 徐瑞妹即正點生機企業社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90年9月11日90府衛食字第416375號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其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