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現由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762號審理中,而該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在得繼續執業4年中,還未依該法登記前,有無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之適用;及事件中的行政處分有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處罰法定等原則,此爭議均涉及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及平等原則;以及相對人所引用的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牴觸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等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22條等疑義,均關係本案之判決,此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2款:「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屬大法官解釋之事項,故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聲請裁定於大法官會議作出解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為行政訴訟法第252條所明訂,故本院就所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需聲請大法官解釋;至於行政命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享有審查權,毋庸聲請大法官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所持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不構成「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難使本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本院認為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發生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本院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乃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