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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聲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03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北縣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高院再審和地方法院對於聲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都准予訴訟救助,即表示聲請人為勝訴之人,有資格准予訴訟救助,故應准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經查,依聲請人本件狀陳意旨,其應是就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合先敘明。再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聲請之再審,因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聲請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至聲請人所執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執行救助之裁定,因聲請救助之事件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據於本件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