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聲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04號聲 請 人 丁○○

丙○○甲○○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法院就因裁定確定而終結之事件更為審判之制度;並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同法第281條準用之規定,除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於上訴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於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故而,對不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者,自亦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6月9日94年度裁字第1093號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具狀追加本院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為被告。惟聲請人係於聲請再審時始追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