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06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間建築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重新審理對象,限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該院更審中,聲請人乙○○撤回起訴,該院嗣以9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甲○○之訴。聲請人甲○○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是94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與首揭規定顯有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