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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聲字第 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0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准予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係以據以聲請之行政訴訟案件尚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案件經裁判而脫離法院之繫屬,聲請停止即失所附麗,其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其女楊慧玲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臺北市國稅局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事件請求為確認判決者,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為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該上訴案件之先決法律關係即「有無贈與情事」,純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