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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聲字第 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郵票、執行費等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足見訴訟救助者,係法院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得依聲請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本件依聲請人狀陳意旨,其係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該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自無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