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所發布之警署人乙字第2831號函令,乃係對上訴人所發布之免職行政處分,自應踐行法定載明事項之程序,惟該處分對於上訴人涉嫌賭博案件之具體事實為何,均未為任何之記載,其所載之獎懲事由,僅係抽象之引用法條之規定,故該免職行政處分顯係違法。原審雖以在作成處分之前,已經被上訴人召開考績會議,並邀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但其在處分書上既未載明具體之事實,仍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要求。次查免職處分影響公務人員服公職之身分關係,其對公務員之影響甚大。又免職乃剝奪公務員身分資格之最嚴厲處分,該處分應係具有最後手段之性質,應慎重為之。行政院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即曾就何種情形應予免職做具體之例示規定。該辦法雖係針對懲戒案件所訂,但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實具有懲戒之性質,自得參考比較。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應予免職處分之情節,應係患內亂、外患及貪污罪確定,或患其他罪未經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自應與此相當,予以免職之處分,始得謂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上僅簡略記載上訴人有涉嫌賭博罪案件,所指之事實乃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此所涉之情節與內亂、外患及貪污罪顯不相當。雖原審以一次記二大過,被上訴人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免職,並無裁量餘地,但上訴人之情節是否已達記二大過之程度,仍有裁量之餘地。又個案之情形雖有不同,但其情節之輕重仍可加以比較,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記二大過處分並予免職,自有違裁量義務及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另原處分所指之上訴人賭博案部分,該案迄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且如受處分之行為,尚可以其他之懲戒處分予以替代且更適當時,本件逕予記二大過免職,實難謂無過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務佐,因意圖營利經營賭場為檢警查獲,經臺南市警察局以93年11月24日南市警人字第0930012196號獎懲建議函,報經被上訴人以其涉賭博罪案件,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93年12月15日警署人乙字第2831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該函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復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20分,指揮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臺南市○○○路○段○號2樓查獲職業賭場,當場查到上訴人、龍本臺及賭客陳見喜等8人,並於屋內起獲房屋租賃契約、籌碼牌、賭客號碼簿、收支帳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及賭資現金等證物,上訴人並經以現行犯逮捕,此有93年11月24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凌晨4時,在臺南地檢署第19偵查庭接受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係委託友人蔡福文(原名蔡富原)向屋主蔡榮聰承租,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並僱請龍本臺為賭場現場負責人,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自93年10月22日起由上訴人經營迄今,故被檢警查獲時在場。復據龍本臺同日於臺南地檢署第20偵查庭接受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該賭場係由上訴人經營,並以每日1千元代價僱請其負責,有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依隨案移送之賭客陳見喜等6人之訊問(調查)筆錄觀之,渠等均坦承於上開住址參與賭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意圖不法利益經營職業賭場、影響警察機關形象及警譽、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足堪認定。按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上訴人既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惟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意圖營利經營職業性賭場,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當場查獲,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之形象與警譽,其有破壞紀律且屬情節重大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又本件之免職處分,已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均邀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有該等會議記錄影本附被上訴人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對於受免職處分之事實,已經瞭解;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核布之該免職令,已足以特定具體事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再者,上訴人經相關機關調查事證後,認定其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免職,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標準。被上訴人為維護警紀,對於員警涉及經營賭場案件,經以現行犯逮捕且事證確鑿、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依法自得以「刑懲並行」之原則,審究上訴人之行政責任。上訴人所引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係86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迭經4次修正,上開規定內容已不存在,依現行法制,警察人員之獎懲應依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與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修正前規定無涉。至於違法犯紀,其所涉案情,是否相同或類似,其所受懲處,是否妥適,自應依個案判斷,非可以罪名論其輕重。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違法行為,涉賭博罪案件,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5、7目之規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警察人員聲譽者,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免職處分,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務佐,因意圖營利
經營賭場為檢警查獲,經臺南市警察局以93年11月24日南市警人字第0930012196號獎懲建議函,報經被上訴人以其涉賭博罪案件,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93年12月15日警署人乙字第2831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2年1月3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2639000號書函否准上訴人請求撤銷免職處分或將免職處分變更為停職處分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其主旨、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行政行為應具合目的性之效率要求,書面行政處分之所謂事實,不應強求行政機關鉅細糜遺記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只要就行政處分之整體記載觀之,已足以表彰行政處分之特定事實,使受處分人明瞭行政處分所指涉之事件,並與主旨及理由相符者,即難謂為違法,自不得逕予撤銷之,本院94年判字第689號判決亦同旨。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之免職處分,已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均邀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上訴人對於受免職處分之事實,已經瞭解;被上訴人核布之該免職令,已足以特定具體事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等事項,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免職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事實部分應記載具體特定事實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上訴意旨又稱:其所涉情節顯與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
定內亂、外患及貪污罪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判當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所引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係86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迭經4次修正,上開規定內容已不存在,依現行法制,警察人員之獎懲應依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與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修正前規定無涉等事項,上訴人仍執陳詞,僅就原審已詳細論述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再查免職事由中,另有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情形者,無非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乃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7款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輕重。被上訴人為維護警紀,對於員警涉及經營賭場案件,經以現行犯逮捕且事證確鑿、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上訴人所為,固較刑事責任事由中涉犯內亂、外患、貪凟、盜匪等罪嫌為輕,但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實以上訴人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所為上開涉及經營賭場案件,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為其所為情節較所指懲戒事由為輕,予以免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