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申請被上訴人將祭祀公業蘆洲市林氏天上聖母(下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279、280地號(即重測前和尚洲溪墘段192、199地號;其中280地號於93年3月29日分割增加280之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提出申請前,已有訴外人林家和於92年7月7日持板橋地院81年度重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亦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家和;並另有訴外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代表人林義一以前開土地所有權屬有疑義,且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管理人林萬來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尚未確定,於92年7月17日提出陳情函,聲明在前開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判決作成前,被上訴人不應准予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以本件涉及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2年8月27日以重登駁字第27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雖駁回其移轉登記之申請,惟其已提起訴願,訴願中該申請案尚屬存在,則該土地權利已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爭執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准為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竟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和所有,已違反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移轉登記申請及准為移轉登記與林家和之處分,均屬違法。再者,利害關係人林義一異議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申請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土地有訴訟繫屬之事實,該登記應屬限制登記性質,則被上訴人在該限制登記未依法塗銷前,竟以林家和提出司法院網站下載之訴訟判決書資料,率爾准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亦有違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違法處分,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92年8月27日重登駁字第274號處分違法、確認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179、
280、280之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和之土地登記處分違法,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474,464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明知林家和與林萬來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爭執已於81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而與林萬來於82年在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足證上訴人與林萬來有使前開不動產處於一地二賣之民事紛爭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林家和兩案併同審查期間,另有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林義一就同一不動產權利主體之爭,於92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主張該神明會為前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在訴訟未確定前,應勿准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故上訴人申請當時,由於涉及利害關係人林家和土地移轉權利人之爭及神明會天上聖母權利主體之爭,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並無違法。(二)上訴人訴願期間,神明會天上聖母管理人林義一指稱林萬來及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嗣林家和再檢附板橋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81年起訴,先於上訴人82年之調解聲請)等相關證明文件,先後於92年11月26日、93年5月25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審查期間,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未提出異議,亦無向法院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依內政部78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752253號函釋:「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後依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之非善意第三人。」及民法第758條規定,核准林家和前開移轉登記之申請,亦無違法。況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怠忽自己之權利,任由利害關係人林家和以另一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駁回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但依內政部61年12月15日台(61)內地字第508096號函規定:「上訴人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停止登記及其申請行為。」故利害關係人林家和檢據板橋地院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登記名義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法准其所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並無違法。上訴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請求賠償,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279、280及280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天上聖母,管理人分別為林港、林試,業經訴外人林家和持板橋地院81年12月7日8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於91年10月16日代位申請辦竣更名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為林萬來在案。嗣林家和於92年7月7日再持前開板橋地院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外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代表人林義一委請律師於92年7月17日發函聲明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神明會天上聖母,且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管理人林萬來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暨附帶民事訴訟,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該土地所有權屬未確定前,不宜准為上揭土地之變更登記等語,其後,上訴人始於92年8月13日持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82年12月30日作成之82年度重簡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訴人及林家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林辰彥律師92年7月17日92年度法彥字第259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家和均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義務人,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屬尚有爭執,且非地政機關所能審究,乃依前揭規定,於92年8月27日分別以重登駁字第
274、275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家和移轉登記之申請,洵無不合。(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家和前開登記申請後,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管理人林萬來及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訴訟暨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已於92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渠等無罪確定,並以9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神明會天上聖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嗣訴外人林家和分別於92年11月26日、93年5月25日持前開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登記義務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林義一聲明異議前開土地所有權屬之爭執,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仍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依訴外人林家和所提前開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准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家和所有之登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則該第三人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同條第5項所定旨在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或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參照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故該登記僅有公示之效果,尚無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效力,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所稱之限制登記甚明。上訴人訴稱利害關係人林義一申請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土地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塗銷前,被上訴人不得准許林家和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云云,自不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款所定情形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苟法律關係之爭執已經法院裁判確定,即不得再以本款規定理由駁回登記申請。(二)不動產所有權人就同一不動產分別與多人訂定買賣契約,分別出賣與多買受人,各買賣契約苟皆有效存在,則各買受人對其他買受人並無排除其受移轉登記之權利,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優先受理申請在先之登記申請,不得僅以申請在後者提出爭執,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在前之登記申請。(三)依內政部所發布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登記申請人提出之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此關於申請人應加註所提出文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以申請人之切結代替登記機關就文書真正之嚴格審查,並促使申請人注意所提出文書之真正,而非謂前開加註係法定不可或缺之程式;苟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已可認係真正,申請人未加註前開事項,亦難認登記機關採取該文書,即係不合法。(四)行政處分作成後,苟形式上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應即推定其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苟有主張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者,自應由該主張者於提起行政爭訟時,指明行政處分如何係屬違法,再依舉證責任法則分配舉證責任,由負舉證責任者為舉證,而後由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就違法事實之有無為調查,並據以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非謂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者,僅泛言行政處分為違法,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即應主動全面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五)「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就駁回處分是否確定予以區別,由此可知登記申請一經駁回或撤回,案件即為終結,當事人是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對案件之業已終結不生影響。
五、經查:(一)系爭279、280地號(於93年3月29日分割增加280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天上聖母,管理人分別為林港、林試,嗣經訴外人林家和持板橋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於91年10月16日代位申請辦竣更名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為林萬來。林家和再於92年7月7日持前開板橋地院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林家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訴外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代表人林義一委請律師於92年7月17日發函致被上訴人,聲明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神明會天上聖母,且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管理人林萬來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暨附帶民事訴訟,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在該土地所有權屬未確定前,不宜准為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等語。其後,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持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82年12月30日作成之82年度重簡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申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乃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林家和以林義一對上訴人、林家和所提起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判決駁回確定,林家和乃於92年11月26日、93年5月25日再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無不合,即予准許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依上訴人所述,其因向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買受系爭土地,而請求為移轉登記,則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因買賣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林義一所為異議聲明,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非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是林義一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非就本件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買賣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天上聖母更名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係依林家和所提出已確定之板橋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並其上訴審判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如前述之更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不明確而有由法院加以確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原不得以本件登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惟本件上訴人與林家和所為移轉登記申請,係就同一不動產為之,且上訴人所為登記申請復晚於林家和所為登記申請,則被上訴人原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就收案在先之林家和所為申請先予辦理,而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為申請。(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經更名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後,林家和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並無他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亦無人對林家和之申請登記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審查結果,認林家和之申請並無不合,准為移轉登記,即無違法之可言。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登記既無違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登記係屬違法,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五)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系爭土地為何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登記,原審未調閱全卷資料,據以詳實調查,率爾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亦未詳察本件應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駁回林家和所為登記申請之情事,即認為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合法,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2、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本件申請移轉登記一案,參照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3號函,可知申請人出具之證據資料應為正本,若以影本代替,亦應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惟被上訴人受理訴外人林家和之申請,觀乎其文書資料,竟皆以司法院網站下載之文書替之,未符合上開函釋,被上訴人仍准予登記,洵屬違法,原審未察,自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3、原審應令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其行政處分非屬違法一節,提出全盤證據資料,以善盡其舉證責任,並詳實調查之,惟原審未就林家和所提出之各式登記證明文件,調查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有無逐一核對審查之,遽爾認定上訴人敗訴,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4、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時,被上訴人審查中,訴外人林家和並未對上訴人之申請案提出異議或有所爭執,僅為另案之申請人而已,亦無其他人對上訴人之申請案有所異議,被上訴人卻主動認定上訴人申請案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情形,自屬違法。相同情形林家和於92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案,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申請案處於訴願階段,亦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之,卻主張上訴人係怠於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於此亦未備理由說明,有所違法。5、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第60條規定,上訴人雖已提起訴願,惟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仍屬存在,且先於訴外人林家和之申請案,被上訴人卻准許訴外人林家和之登記申請,有違程序正義,原審未明前開法條,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六)惟查:1、林家和為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書,固係依司法院網站下載而來,而被上訴人已可認定其係屬真正,依前開說明,林家和未於其上加註,尚難謂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屬違法。原審未就此認定被上訴人處分違法,並無不適用法令或司法院解釋之可言;另原審就此雖漏未為論述,惟此項瑕疵與本件結論尚無影響。2、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如何係屬違法部分進行調查為已足,原無併就上訴人未指摘為違法部分為主動全面調查之餘地,上訴人謂原審未就本件登記申請為全面調查認定,即為其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不足採。3、林家和於92年11月26日、93年5月25日重新提出登記申請時,上訴人固已就前所為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處分駁回一事提起訴願,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之原登記申請案業已終結,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人就林家和所為重新申請登記案件所涉法律關係有私權爭執,而駁回林家和之登記申請。4、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系爭土地已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登記為調查部分,原審業已詳述其理由,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非可取。(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情形,另其所指摘理由不備部分,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又原判決有未適用法規部分,依其他理由,原結論則無不合,是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