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4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
籌等五公業(原判決載為甲○○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管理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就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市地重劃區內原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26地號等25筆土地,於重劃前與訴外人曾載貴等人簽訂內興字第014號、第015號、第106號(原判決誤載為第016號)及50租字第18號等4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土地經內湖區第6期重劃後,轉載至文德段5小段47、87、89、91、92、93、105、300、313、326、327、
328、330、331、332、333、334、335地號等18筆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26日以84府地重字第84026269號函通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不能達租賃目的,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上開土地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86年4月予以核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被上訴人於會勘後,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於86年12月邀集承租人及上訴人協調,維持被上訴人上開84年函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以86年12月15日府地重字第8609194100號函送上訴人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另於訴訟期間,前開文德段5小段333地號土地,因承租人未依規定獲得補償,租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遂以87年1月23日北市地三字第8622882400號函否准上訴人註銷上述租約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以89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另內興字第106號耕地租約(即文德段5小段87、89、
91、92、93、105、313、326地號等土地),經被上訴人以89年8月4日北市地三字第8921907400號函同意租約終止。嗣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已改制為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重劃大隊)於92年4月24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9600號函就上訴人所有其餘之文德段5小段47、300、327、328、330、331、332、334、335地號及西湖段4小段
114、119之1地號等11筆土地(即內興字第014號、第015號及50租字第18號等3件耕地租約之租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目的詢問上訴人及承租人,上訴人回函以系爭耕地租約書所訂租賃目的為耕田種水稻;承租人回函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目的為農耕之用,現均種植果樹、蔬菜之類。經被上訴人邀集各相關單位實質認定系爭土地能為耕作之用,並邀集上訴人及承租人雙方召開協調會不成後,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以92年5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210552400號函重新處分,維持上訴人所有重劃後系爭11筆土地耕地租約(即內興字第014、015號及50租字第18號等3件耕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應受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意見拘束,且應以能否達原租賃契約之目的,作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之前提要件;而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均載明正產物種類為稻谷,則其租賃目的自應以種植稻谷為其目的,非泛指種植稻谷以外之農業耕作。被上訴人以承租人稱已種植果樹、蔬菜之類,認定系爭耕地租約之原租賃目的為耕作,遽為維持系爭耕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已超越種植稻谷之原租賃目的,被上訴人明顯曲解租賃契約目的,自非可取。又系爭11筆土地,既經重劃編定為工業用地,於未經主管地政機關核准為耕作用途使用前,即應按原編定之目的,以為興辦工業之用,自無從維持原租賃耕作之目的。是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於市地重劃後,無論就市地重劃使用規劃或所分配土地事實上之使用為觀察,皆已不能達到原租賃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卻誤用法律而維持耕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其處分顯有違法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理由以:本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說明耕地租佃之目的為何,應視租佃契約之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而調閱系爭內興字第014號、第015號、第106號及50租字第18號等4件三七五耕地租約,均載明正產物種類為稻谷,耕地租約之正產物為稻谷,其租賃目的自為耕作之用,為求慎重並查明土地使用情形,土地重劃大隊以92年4月24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9600號函詢出租人(即本件上訴人)、承租人。出租人回函以本件耕地租約書所訂租賃目的為耕田種水稻,承租人(曾載然等13人)以耕地租約之租賃目的為農耕之用,現均種植果樹、蔬菜之類,耕地租約之原租賃目的係依其租約內容及出租人、承租人回函所認定,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原租賃目的為耕作,亦為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是以,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之相關事證尚欠明瞭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調查完竣,被上訴人之重新處分並無違誤。(二)原租賃目的之達成,除有土地能否為耕作之用外,尚有承租人是否切實履行租佃契約,縣市政府實質認定應僅限於重劃後土地能否為耕作之用,至於租約轉載後承租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之範疇。又租約之登記,僅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另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以此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故若佃農以自由經營為目的,未依租佃契約內容耕作,仍非法所不許。乃上訴人堅稱耕作僅限於種植稻谷(約定之正產物),而不及於其他作物,實有誤解。上訴人所爭執該等土地之承租人無施以灌溉供耕作或改種其它作物,實為出租人認承租人未確實履行租約之問題,因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主管機關自無權註銷租約。(三)前開租賃契約標的之17筆土地雖依都市計畫編訂為第2、3種工業區,惟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非重劃後編為工業用地即不得為從來之使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記載各筆土地為工業區,係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各筆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之使用分區類別,非地政機關限制其用途,亦非其使用需經主管地政機關核准,故不能據此逕認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四)本院92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89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經各相關單位實質認定,除333地號土地無法耕種外,其餘17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註銷租約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重為處分時,自可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之理由,而否准上訴人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故本件實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原判決之必要。是以,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之相關事證尚欠明瞭部分既經調查完竣,自應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理由重新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因協調不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至重劃後土地,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及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於86年12月11日邀集承租人及上訴人協調,維持被上訴人84年4月26日84府地重字第84026269號函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以86年12月15日府地重字第8609194100號函送上訴人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理由,主要係以:「耕地租佃之目的為何,應視租佃契約之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其『原租賃之目的』為何,自有予查明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經會同建設局、內湖區公所、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勘驗結果,獲致均能耕作之結論,非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云云,‧‧‧惟其就系爭租佃契約之『原租賃目的為何』,依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等情,均未查明認定,徒以上開會勘結論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嫌率斷,自有未合。‧‧‧」等語,因而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著由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並未就本件事實作成認定,仍須由被上訴人重為處理認定。(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系爭內興字第014號、第015號、第106號及50租字第18號等4件三七五耕地租約,均載明正產物種類為稻谷,耕地租約之正產物為稻谷,其租賃目的自為耕作之用。為查明土地使用情形,土地重劃大隊曾以92年4月24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9600號函詢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上訴人)回函以本件耕地租約書所訂租賃目的為耕田種水稻,承租人回函以本件耕地租約之租賃目的為農耕之用,現均種植果樹、蔬菜之類。是系爭耕地租約之「原租賃目的」,依租約內容及出租人、承租人回函,被上訴人認定應為耕作之目的,自屬有據。至於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一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至能否達到「原租賃目的」之認定,係以系爭耕地客觀上能否為原租賃目的之達成而言;系爭租約既以耕作為原租賃目的,則被上訴人之認定,應僅限於重劃後土地能否為耕作之用,至於承租人之實際耕作情形,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有無違反租約約定,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或其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之範疇。系爭土地既經函詢租約當事人並由被上訴人邀集各相關單位實質認定系爭土地能為耕作之用,並邀集上訴人及承租人雙方召開協調會不成後,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以92年5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210552400號函重新處分,維持上訴人所有重劃後系爭11筆土地耕地租約(即內興字第014號、第015號及50租字第18號等3件耕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自無不合。系爭土地雖依都市計畫編訂為第2、3種工業區,惟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記載各筆土地為工業區,係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各筆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之使用分區類別,並非否准或限制其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自不能據此逕認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況上訴人另向臺北市地政處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經臺北市地政處以87年1月23日北市地三字第8622882400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1013號判決認定系爭耕地並無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該事件與本件雖非同一事件,惟爭點與本件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尚難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祭祀公業,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記載為:「○○祭祀公業」「代表人○○○」(本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行政機關所為事實認定尚欠明瞭,應由行政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應依判決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如行政機關就原未明確之事實已予查明,此事實狀態既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處分機關依查得之結果另為處分時,縱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之結果相同,亦難謂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所載原告名稱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代表人甲○○」;其於訴訟繫屬中所提出之書狀,關於其名稱亦皆為同一記載,揆之首開說明,其關於名稱之記載,並無不合,則原審於原判決書原告欄即應為前開記載。乃原判決關於原告之名稱,竟記載為「甲○○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管理人」,經核即有未合。惟綜觀原審全部審判程序,應可認原審係以「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為裁判對象,僅於判決書之原告名稱欄,形式上為前開相異之記載耳;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仍表明其名稱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代表人甲○○」,本院認本件上訴人之名稱應為相同之記載,爰就上訴人之名稱逕予改列,先予敘明。(二)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關於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先前之處分已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予以撤銷,則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自應受該判決所揭示法律意見拘束,惟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多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本院78年度判字第1408號、82年度判字第2026號及83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均認行政機關因其原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而重為處分決定時,應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之,此為既判力之當然結果,惟此乃以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不變為前提。如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至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期間,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致無法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者,則其所為之重複處分,才得例外視為合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同此旨趣)。本件既未發現新事實,且法律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卻重複作成相同內容之處分,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與適用不當之違法。3、原審一方面執系爭租約既以耕作為原租賃目的,而認被上訴人之職權判斷範圍,應僅限於重劃後土地能否為耕作之用;另一方面又謂承租人之實際耕作情形,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有無違反租約約定,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或其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之範疇,則其判決顯已牴觸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4、原審將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姑且不論該訴之訴訟標的與訴訟當事人與本件並非相同,對本件當事人能作成判決之時間先後觀察,該判決作成,係晚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是以,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事項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意旨,被上訴人就此明顯有所違背等語。(四)惟查:1、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佃契約之「原租賃目的」為何及依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等情,均未查明認定,即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爰就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是本院前開判決顯未自行就該案是否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要件之事實作成認定,且尚未就此表示法律見解。被上訴人於前開原處分經撤銷後欲重新作成處分時,即應就系爭租佃契約之「原租賃目的」為何及依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等情再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於重為調查後,已就系爭租賃契約文字內容再為審認,另分別向出租人及承租人函詢租賃目的,而後作成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目的乃「耕作」之認定,此項認定固與本院判決撤銷前被上訴人所為認定無異,惟此結果乃係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另為事實調查而得,並未違反本院前開判決認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為處分,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情形。2、租賃之耕地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租約,即其能否達到原租賃目的之認定,固係以耕地客觀上能否為原租賃目的之達成而言,實際耕作情形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有無違反租約約定,則非所問。又苟調查耕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可得悉原租賃目的是否可以達成,當不能排除此種調查方法。本件原審調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獲得系爭土地之原租賃目的非不能達到,並以此作為判決理由之一部,此與前述應自客觀上觀察租賃目的可否達到而定,實際使用情形原可不問之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且未違反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意旨。3、原判決就編為工業用地之11筆土地,如何認定非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業已記載其理由,其併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所持理由,無非作為補強而已。而前開結論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並無牴觸,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問題。4、本件上訴人其餘主張俱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原審已予說明,上訴人就此指摘為理由不備,並非有理。(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誠信原則、違反法令情形,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