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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56號上 訴 人 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8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為22,349,525元,核定課稅所得額22,349,525元,應補徵稅額為5,570,76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85年度支出比例59.24%(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7,429,830元÷全年收入96,942,263元= 59.24%)雖未達80%,惟已依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保留當年度結餘款在案,併同結餘經費保留計畫書轉請財政部同意准予免受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限制,被上訴人核定內容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1規定,實與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旨趣相符,被上訴人核定應補繳理由依據自應無適用於本案,請予以重核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0040199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本件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謂:財政部已依法同意以上訴人88年12月31日前購置辦公及會議用會所為條件,對上訴人85年度所得39,512,433元(含本件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22,349,525元)全部免徵所得稅,嗣上訴人亦確實遵期成就該條件,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處分並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查明上訴人是否於88年12月31日前購置辦公及會議場所,以決定上揭85年度所得是否得以全部免徵所得稅;又上開財政部之同意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對之加以審查,本件訴願決定對此卻未置一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財政部未於訴願審議時,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之機會,顯已違反訴願法第64、65條所定有關訴願人得到場陳述意見與進行言詞辯論之規定。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核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8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餘絀數39,512,433元,係包括上訴人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17,162,908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74,592,738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7,429,830元=17,162,908)及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2,349,525元。

其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17,162,908元,因其已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保留當年度結餘款在案,併同結餘經費保留計畫書轉請財政部同意准予免受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限制,故免納所得稅;另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2,349,525元,因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大於創設目的之支出,無不足支應之情形,故應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核課,並無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申請財政部同意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上訴人8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所載,餘絀數39,512,433元,係包括上訴人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17,162,908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74,592,738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7,429,830元=17,162,908元)及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2,349,525元;雖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擬增購房舍作為辦公用及會議用會所之計畫,於86年5月14日經其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經其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0月3日以台內社字第8682608號函請財政部同意,嗣經財政部86年10月22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財政部86年函):「主旨: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工會85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說明:……二、該會85年度支出未達收入80%,經內政部查復,其結餘經費留供88年度使用,有關該會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可照主旨辦理,惟於88年度申報時,請注意追蹤查核其使用情形。三、該會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使用,仍應依法予以核課所得稅。」,有內政部及財政部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財政部86年函,財政部所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僅係指上訴人所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高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80%者而言,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部分,仍應納所得稅;是本件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自無上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申請財政部同意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已同意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亦可免納所得稅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原處分依據上訴人8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內政部於86年10月3日台內社字第8682608號函及財政部86年函意旨,已如上述;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部分,仍應納所得稅,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8款及第2條之1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本件不但於事實上之陳述,而且於法律上之陳述,客觀上均明白且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不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自屬有據。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受財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之拘束云云;然查,該第一次訴願決定雖撤銷原復查決定,惟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是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其職權,依其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誤解,尚難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財政部86年函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主張,完全未置一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率斷以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已同意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亦可免納所得稅乙節,容有誤解,逕自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蓋上訴人對於財政部86年函內容並未誤解,既已達成該函之附解除條件,即應予免稅待遇,方屬合理並符經驗法則。又原審未能查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庭所提有關財政部上揭行政處分(86年函)附條件達成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證物,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按:㈠依據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8款之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免納所得稅。而依上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本件上訴人85年度結算申報列報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為22,349,525元,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大於創設目的之支出,無不足支應之情形之事實,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報請內政部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免納所得稅之部分自不包括該銷售貨物勞務結餘22,349,525元在內,此觀諸卷附財政部86年函主旨「台灣區電機電子同業公會85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即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80%者)之限制」自明。上訴人認財政部86年函同意保留上訴人85年度全部結餘金額39,512,433元,自屬對該函之誤解。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已就上開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函令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本於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核定上訴人85年度課稅所得額22,349,525元,應補徵稅額為5,570,76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進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