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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6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及何杜阿款等10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漏列其附屬建物平臺部分之12平方公尺未予課徵,乃依法更正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並據以發單課徵89年度房屋稅。上訴人不服,先後於8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就有關系爭房屋課徵營業用稅率及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分之相關問題提出異議,經該分處查核後,另發現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乃以89年5月2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901199300號書函更正89年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及全部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89年度房屋稅,並補徵其85年至88年度之房屋稅。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89年期房屋稅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5,374元;另補徵85年至88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更正為新臺幣362元、355元、348元、及341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向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嗣經被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92年5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7452300號復查決定:「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改按第3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房屋現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將原告(按即上訴人)所繳的保留1/2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及「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執行行為,回復原狀」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行裁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未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爭點全部審酌,遺漏3項爭點即主建物之面積、折舊率之標準及屋後增建部分屬簡陋房屋之認定,此3項爭點關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稅面積等重要性問題。(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因土地被鄰屋侵占,公共設施分配亦有問題,且天井被建商侵占興建房屋,故與工務局核發之竣工平面圖及地政機關測繪之建物勘測成果表(圖)皆不相符,建管機關之竣工平面圖與地政機關之勘測成果表圖亦不一致,此影響正確之應稅面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後,被上訴人僅將原來登記為營業用的使用執照更正為住宅用途,其他部分並未提及;又復查決定稱「向該分處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為不實登載。(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非僅供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務計算折舊,亦適用於綜合所得稅事務、範圍有關設備折舊之計算。(四)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單純是「集合住宅」,並非「餐廳」用途,從未提供營業,亦已完全獲得澄清、證明。被上訴人已退還系爭房屋84年至88年度營業用稅率與住家用稅率差額稅款,故其亦應退還系爭房屋83年以前溢繳之房屋稅稅款;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290308900號函復上訴人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歉難照辦;惟本件完全是稽徵機關一方之違失所致,係屬違法之徵收行為,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期間之限制。(五)被上訴人稅單課徵的金額錯誤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76元,此乃訴訟標的金額;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浮收之金額係163,865元。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須補稅無意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請求退還稅款已經訴願決定駁回乙節,上訴人並未收受該決定書等語。為此,訴請將復查決定關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66年至83年溢收之房屋稅及損害。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前經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以系爭房屋現值之評定及增建面積究為若干尚有疑義,撤銷重為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查證系爭房屋領有之65使字第2259號使用執照,其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路52、54、58號,因未區分各戶之用途別,故尚難據以認定該3戶用途皆為餐廳、集合住宅,惟從其竣工平面圖所載資料顯示,該建物1樓為A、B、C等3個區分所有權單位,A圖示配置圖說用途為「餐廳」,其下方標示「營業用」,此即為使用執照標示之餐廳;B、C圖示用途應為「集合住宅」,即為使用執照標示之集合住宅;復依臺北市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查詢系統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足證系爭房屋之用途別應為「集合住宅」,是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將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由原核定用途別「店舖」評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更正改按同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之。惟因「店舖」與「集合住宅」均屬第3類用途,單價均為3,180元,故經核計結果,稅額並無不同。(二)有關系爭房屋增建面積乙節,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以92年1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290010800號函通知上訴人與該分處聯絡約定會勘時間,以確定增建之面積,惟經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11時20分致電該分處表示「該增建建物面積,經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原復查人王雅立已測量確認為12平方公尺,目前無需再次聯絡會勘測量」。

嗣該分處復以92年3月1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260226500號函知上訴人略以:「有關臺端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樓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面積仍維持12平方公尺,如有異議,請於文到5日向本分處聲明更正,逾期未異議,本分處將逕行作為重核復查之依據」,該函於92年3月12日送達,惟上訴人並未就該函提出異議,準此,被上訴人據此審認系爭房屋增建面積為12平方公尺,自屬有據。(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83年度以前浮收之稅款乙節,經查前開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以92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29030890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92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9222137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表不服而確定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件經被上訴人依原審91年簡字第256號判決意旨重為決定為「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改按第3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房屋現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即將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由原核定用途別「店舖」評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更正改按同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之。惟因「店舖」與「集合住宅」均屬第3類用途,單價均為3,180元,是以重核結果,應納及追補稅額與90年1月20日復查決定並無不同。綜合上訴人之主張,其爭點在於①主建物之面積、②折舊率之標準、③屋後增建部分屬簡陋房屋之認定等。依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直轄市政府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有權公告房屋之標準價格。另依同條例第24條之授權,直轄市政府得據以訂定徵收細則。是以,臺北市政府基於授權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現更名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及以82年4月14日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以88年8月13日府財稅字第880530560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洵屬有據。經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面積為37.82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規定,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年折舊率為每年1%,上訴人主張折舊率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顯屬無據。另系爭房屋面積則依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說明第4點規定,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即為37.82平方公尺,上訴人另主張主建物面積因土地被鄰屋侵占,公共設施分配亦有問題,且天井被建商侵占興建房屋,致有誤差云云,惟依法建物面積既應按使用執照所載,其實際面積若干自不必予以審究。是系爭處分以折舊率每年1%、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據以核算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徵5年內漏課之稅額,自無不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分應屬簡陋房屋,應予減免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為房屋及附屬於該房屋之其他建築物,本件屋後增建部分係供堆放雜物使用,並非獨立建物,是該增建部分只是課稅標的之一部,就該課稅標的是否屬於簡陋房屋,應以整體而論,尚不得將增建部分獨立於課稅標的之外而為觀察。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固訂有明文。惟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上訴人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徵系爭房屋83年以前之稅款,請求返還,逕以一般給付之訴之型態提起,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溢徵情事,及應否退還,退還數額若干等節,均有待被上訴人審認裁量作成一定之處分。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作成特定處分以前,兩造間尚不具有公法上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具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則其逕行請求給付,自屬乏據。再查,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願時,因訴願書之末陳明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應本於職權退還83年以前溢徵之稅款等語,訴願機關乃將此部分依權責移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以92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函復予以否准,上訴人即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以92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9222137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未表不服,該決定因而確定,此有上訴人93年6月30日訴願書、公文處理單(原處分卷附件53及其前1頁)、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92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函(原審法院卷1第34頁)、訴願機關92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9222137100號訴願決定書(原審法院卷2第97頁)及有該確定之訴願全卷(內有送達證書)可憑,是該請求溢繳稅款之爭議已經駁回確定,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既無溢收稅款,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合於修正前房屋稅條例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之相關規定,自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程序違法方面:⒈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數額自93年1月1日起提

高至(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訂之上限金額20萬元。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3月2日第2次準備程序中,將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299,576元中屬於上訴人所請求返還、為無法律原因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浮收稅款部分163,865元,曲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係擬援用前案90年度訴字第5786號案改以簡易程序判決手法(詳後述⑵),再藉簡易訴訟程序之認定、適用及判決方式之簡化,續為逃避耐用年數之辦理(稽徵機關)及應稅面積之確認所涉建管、地政機關違失等問題之裁判,足以預期本訴將難有公正、合法之裁判。

⑵前訴原編90年度訴字第5786號,為通常訴訟程序案件,

後通知自91年1月1日起改編91年度簡字第265號,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之後,雖經上訴人補正訴訟標的金額為299,576元,但仍然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以簡易程序審理,並藉同法第234條判決書簡化之規定,於判決理由中僅列載本無爭議,且原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報,亦已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會勘確認面積之屋後增建之12平方公尺簡陋房屋部分,且故為錯誤認該已確定之面積為未確定,竄代上訴人自始提起屬於主建物之範圍及面積的確認問題,同時遺漏耐用年數之適用及簡陋房屋之認定等訴求。

⒉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規定:

⑴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製造已生繫屬效力之事件,成立另一訴願案,再藉訴願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之假象(依法亦不得更行提起),主張上訴人關於請求返還浮收稅款案已告確定及終結;且亦主張已繫屬前、已生繫屬效力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求為無效,而原判決竟違法予以採認,已違反法令,自應予廢棄。

⑵依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92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290308900號函說明1:「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上訴理由狀漏載「中南分處」等字)92年6月30日稽第00000000000號處理單轉臺端92年6月30日訴願書辦理。」可證上訴人並非逕向被上訴人為該函主旨所載之退還差額稅款申請,上訴人請求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退還差額稅款,於92年6月30日提起訴願時即已生繫屬效力。上開通知函依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僅屬事實或觀念通知。且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提出補正之訴願書,於訴願請求載明:「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290308900號函說明3:『…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遞請併92年6月30日所呈訴願書案辦理,退還貴處浮收納稅人83年度以前之浮收稅款。」等語,即屬補正書狀性質,依法亦不得據以成立為另一訴願案件。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已於93年1月13日就92年11月13日送達之同年月12日訴願決定書(即本件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222036900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已併為請求裁判令被上訴人償還前違法浮收之稅款及損害。因已繫屬之事項不得更行起訴,則若再就92年12月29日送達、非法更行成立之(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9222137100號訴願決定書更為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所許。再以虛偽更行的訴願案之不起訴,否定既已提起之訴的效力,乃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上訴人之訴訟權。

⒊原判決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

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即明顯不具財稅法律基礎,更不諳稅捐稽徵實務,程序中反需由被上訴人給予實務上的解說,且解說項目係已經釐清、為前段之實務、已與爭訟中的項目無直接相關的部分;顯然本訴3次準備程序大部分時間成為庭內實務見習。且其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公然討論他案案情,更公然在法庭內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攀談該代理人之婚假私事,亦在法庭內無端指問上訴人有無工作等語,在程序上皆具嚴重瑕疵。故受命法官除專業法律基礎不備外,既不尊重庭次專屬特性、亦不顧法庭職司法律之莊嚴要求,從而亦無懼其偏頗情形,足以讓人懷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實體違法方面:⒈耐用年數之不(未)適用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1(上訴狀誤載為52054)號函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⑴關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的擬訂、核定及公告係屬

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職權,且不論依房屋稅條例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原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均未見由地方機關臺北市政府自行擬訂之授權法源。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得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者,僅係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條文所稱「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則係提供審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所需之調查項目(參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3點)。再參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得評定者除房屋標準單價(價格)外,僅有「折舊率標準(表)」,並無「耐用年數」的評定項目。又折舊率係依據耐用年數及設定之殘值比率計算得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在公告提供折舊率(表)時,自需同時表列各種構造別房屋的耐用年數及所定之殘值率供參。且查臺北市政府前公告之房屋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73年4月10日73府稅法字第14855號,即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亦僅記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之折舊率標準表(即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4點所示者),而公告之折舊率標準表之表單名亦含耐用年數成為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因此,被上訴人不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忠實義務,自應由原審給予糾正。

⑵又關於租稅法令規定之擬訂或解釋,尚有主管機關財政

部職掌,仍得函請釋示以為判決,卻竟以「直轄市政府於…有權公告房屋之標準價格」、「依同條例第24條之授權,…得據以訂定徵收細則。是以,…基於授權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82年4月14日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88年8月13日府財稅字第880530560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等憑為洵屬有據,而反指上訴人請依法行政之主張顯屬無據,難令人甘服。

⒉關於應稅範圍及面積不明及不依法採認屋後建物為簡陋房屋:

⑴原判決謂:「惟依法建物面積既應按使用執照所載,其

實際面積若干自不必予以審究」乙節,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0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及稅捐稽徵程序依行政程序法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尤其是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次按,對於錯誤的底冊稅(房屋稅)內容資料,既經發現依法即得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建物區分所有單位之一,不僅個別單位有僅依個別正確之納稅主體(課稅面積及據以核算的課稅值)為納稅的義務。且區分所有建物個別區分所有範圍之區隔及公共設施之分攤,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稅負消長之平等原則,其錯誤之面積應予審究。本案之課稅範圍及面積不明,涉及相關機關的違失,事證明確;在復查及訴願階段,包括行政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雖未能依法更正正確,但尚無以「其實際面積若干自不必予以審究」之見解而認為訴願、復查為無理由。

⑵原判決謂:「本件屋後增建部分係供堆放雜物使用,並

非獨立建物,…應以整體而論,尚不得將增建部分獨立於課稅標的之外而為觀察」乙節,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所無之規定,乃不當擴張解釋,違反該要點第13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建築結構係磚、木材料,且皆係使用舊料,而不同於主建物之鋼筋水泥結構,其適用之標準單價亦不同;且無衛生設備、高度未達2.5公尺、無天花板(木、石、磚造適用)及地板為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等,已符合3項之簡陋房屋,一目了然,納稅人以既有上開要點之適用,即應容予適用,以符該要點之立意本旨。

⒊關於請求返還83年以前被上訴人違法浮收之稅款部分,原

判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完全適用法令錯誤:⑴按所謂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該債之關係係

指公法契約及類似契約之法律關係、營造物利用關係及未盡保管義務之責任等。本件係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成立之租稅債務關係返還請求權,為無法律原因而受領給付,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返還,無消滅時效之限制。上訴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併為請求償還違法浮收之稅款,此在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補正狀中陳述明確。原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申論上訴人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乙節,顯係為裁判「自非法之所許」而故為錯誤適用法令。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租稅債務關係返還請求權

於繳納時已然成立,無需納稅人或稽徵機關係作成如何之行為。又財政部66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186號函謂:

「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或溢繳稅款更正退還不受5年期間限制」,上訴人依法於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併為請求退還66年至83年被上訴人違法浮收之稅款,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判決以「自非法之所許」、「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作成特定處分以前,兩造間尚不具有公法上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具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則其逕行請求給付,自屬乏據」等由判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完全係不諳租稅法律專益,且係故為錯誤適用法令,乃違法判決。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二)上訴人主張本案「耐用年數」之不適用、應稅面積不明及不依法採認增建部分為簡陋房屋、及請求返還83年以前溢繳稅款等節,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就此部分之事實查明並於判決理由論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顯與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上訴之事由不符。是上訴人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訟,請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法制。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論斷如下:(一)、原判決係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關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之認定、適用及判決方式之簡化,逃避耐用年數之辦理及應稅面積之確認所涉建管、地政機關違失等問題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云云之指摘,即不可採。(二)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願時,因訴願書之末陳明被上訴人所轄中南分處應本於職權退還83年以前溢徵之稅款等語,訴願機關乃將此部分依權責移由被上訴人所轄中南分處,經該處以92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函復予以否准,上訴人即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於92年12月25日以府訴字第09222137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未表不服,該決定因而確定,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溢繳稅款之爭議已經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既無溢收稅款,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失所附麗,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對上開否准處分之訴願,既係上訴人所提起,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串構製造另一次訴願,以主張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稅款之爭議已告確定,及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即屬無據。(三)對上訴人之請求退還稅款及損害賠償,原判決並未否定該部分起訴效力,只是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指原判決否定其已起訴之效力云云,要屬誤解。(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3項係關於法官助理之規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係關於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本案受命法官在未經聲請而有准迴避之裁判前,其參與原判決之裁判,並非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自不得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引用上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五)本案應適用之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依此等規定之整體意義關聯性,並參酌房屋稅為直轄市稅,房屋稅條例有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等事項標準,以憑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而原判決認臺北市政府基於授權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現更名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及以82年4月14日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以88年8月13日府財稅字第880530560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洵屬有據,法律見解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得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者,僅係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條文所稱「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則係提供審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所需之調查項目云云,並不足採。又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說明

一:「本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定之」,與房屋稅之課徵無關。上訴人主張適用該表云云,於法無據。(六)依臺北市政府82年4月14日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原判決因而敘明依法建物面積既應按使用執照所載,其實際面積若干自不必予以審究,原處分以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據以核算稅額,並無不合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0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及稅捐稽徵程序依行政程序法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尤其是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自嫌無據。(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於92年5月19日廢止)第13點之簡陋房屋認定規定,係以「房屋」為規定對象,增建部分是原建築(房屋)之一部分,原判決認本案屋後增建部分係供堆放雜物使用,並非獨立建物,該增建部分只是課稅標的之一部,就該課稅標的是否屬於簡陋房屋,應以整體而論,尚不得將增建部分獨立於課稅標的之外而為觀察,法律見解洵屬正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上開要點第13點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亦難認有理由。(八)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如有涉及原課稅處分之適用法律錯誤與否,應向稽徵機關請求作成是否准許退還稅款之處分,有不服時,對否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84年至88年之房屋稅,被上訴人以營業用稅率課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營業用稅率與住家用稅率之差額稅款,顯係爭執原房屋稅課稅處分之適用法律(稅率)錯誤,自應先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是否准許退還稅款之處分,遭否准時,對否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先行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法之所許,自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令錯誤云云,尚非可採。(九)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所謂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