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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63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2月20日以(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160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由2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被上訴人於其審定理由書中卻僅謂『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有違其自訂之審查基準,卻未見其依據而僅言『其爭點廠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異議證據2至9僅只揭露動翼-靜翼形翼配列、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以及置靜翼形速度線圖,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比對本案專利創作之風扇增壓尊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創作特徵」卻未見其依據而逕自推論「異議證據2至9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按「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著有明文。然原判決所為判決理由僅以「異議證據2至9所引證之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及第25頁之圖1.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及前開各圖與系爭案相關圖式之比對圖,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他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即逕稱「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相同。」,而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從見其如何查系爭案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諸如: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上訴人於起訴狀即清楚闡明「異議證據2至9乃係一書之基本原理原則之解說,完全不可能達到如系爭案之導流裝置葉片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以轉換成靜壓之具體創作的顯著功效」然原判決仍逕為錯誤之認定,有違前述鈞院判決意旨,更有違前述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嫌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新型專利取得要件乃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然如何認定具備前述要件,則須綜合該創作之整體詳細功效以為斷,況司法實務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其中從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尤其有關裁量處分,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易流於「恣意」,是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複雜性而為因應。惟本案專利確為合乎專利法第98條之專利要件,原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有違反學理及司法實務之闡釋等情。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異議證據10、11、12、13及14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以及塑膠製導流裝置6、設有圓環26、27等構成,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異議引證「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證據2至9),所揭導流裝置(靜翼)係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及所示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習知風扇即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16 項兩獨立項所界定之標的同一),既已為異議證據2至9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定理由並無相互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已指出:「異議證據2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則異議證據10至14是否足以證明異議證據2至9,已無庸審究;況證據10至14究與證據2至9不同,原處分認定證據10至1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至9則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難謂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之指摘顯非事實。況且,該證據10至14,與證據2至9所揭示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作處分理由亦無矛盾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4項,其中該第1項、第16項分別為其第1、第2獨立項,而其第2項至第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則分別為附屬在該二獨立項之附屬項,或附屬在其附屬項之再附屬項。且系爭案之第1項(第1獨立項)、第16項(第二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經由被上訴人審查,認異議證據2至9自足已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之上述附屬項、再附屬項之「特徵部分」,皆僅為其依附部分之附加說明,亦分別見諸名該異議證據,其組合復未產生「相乘」之效果,自亦不具進步性。則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專利主要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用以承接一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而提昇該動葉之風壓;以及一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以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量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票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㈣、異議證據2至9之五洲出版社所出版「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第25頁圖1.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及前開各圖輿系爭案相關圖式之比對圖,其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似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時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兩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用相同;另系爭案之「外框」及「承置部」等構件,僅為一般散熱風扇之基本構件,缺一即無作用,且已見於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圖1),該「外框」及「承置部」等構件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所在,因此,異議證據2至9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異議證據2至9所引證之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第25頁之圖1.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及前開各圖與系爭案相關圖式之比對圖,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相同;異議證據2至9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外框」及「承置部」等構件,僅為一般散熱風扇之基本構件,缺一即無作用,且已見於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圖1),自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所在。故上訴人訴稱證據2至9僅揭露系爭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即動翼與靜翼,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外框、承置部等構件及作用,系爭案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顯非可採。又異議證據2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異議證據10至1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無庸審究;況證據10至14,究與證據2至9不同,原處分認定證據10至1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至9則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難謂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2月20日以(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160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用以承接一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而提昇該動葉之風壓;以及一導流裝置,經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以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動葉之葉片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次查異議證據2至9所揭示之裝置,與系爭案加以比較,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動翼與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相同,足見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理由矛盾及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判決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未見依據,僅以異議證據2至9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詳查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裝置結構、技術手段內容及操作說明,即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與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意旨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比對系爭案與引證資料時,未就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加以比對說明,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論述系爭案發明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究其是否已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之進步技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處分機關已認定異議證據10、11、12、13及14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原判決却謂異議證據2至9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亦未就系爭案所有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附屬項逐項與先前技術詳細比對而為審查,僅謂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第15項及第17至第24項分別為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即認其不具進步性,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而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則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之,又所謂違背法令,須其違背與判決有因果關係即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而言,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尚難謂為違背法令也,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也;至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依異議證據2至9之資料與系爭案加以比較,認異議證據2至9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即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5及第17至24項又分別為其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自亦不具進步性,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就其所為事實認定,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其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本院另案判決之案情與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儘相同,自難援引適用於本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固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行政法院如認無必要而未為此項徵詢,亦難認其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則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