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66號上 訴 人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所指「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者,係指「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時而言,非有關「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爭執,即與法條所規範之情形有別。原審所稱「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係在說明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適用,其既非關於「商標圖樣」間相同或近似之判斷,原審所稱「適用本款……」云云,顯與前述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內容不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另觀原審對上訴人舉證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向被上訴人提出註冊申請,雖遭核駁,但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先使用「台灣寬頻」商標之意思及事實乙點,未加以記載,於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更未敘明對於此部分之法律上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都分應為「台灣寬頻」,乃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肯定,惟原審竟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顯有不當。蓋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可知,法人名稱中營業種類之說明既不限於一種,上訴人以「通訊」說明電信、資訊相關之事業;以「顧問」說明所營之另一顧問業,顯無不可。惟原審認「通訊顧問」為單一業種,並以上訴人所營事業中未包含此一項目,即斷定上訴人之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通訊」,並因此認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不須得上訴人之承諾,已非適法。況原審不但忽略相關業者及媒體報導均以「台灣寬頻」稱呼上訴人及所表彰之相關服務之事實; 原審於判斷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時,認其應為「台灣寬頻通訊」,然於否定「台灣寬頻」為上訴人標章時,卻又承認其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此顯相互矛盾。又查本院77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固說明「所謂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商標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但同時亦指出「是項是否相同之判斷,應審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為其判斷依據」。是原審91年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即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3字為商品名稱,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匯豐』2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此不僅再度反證前述原判決有關「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論述之不當,更可做所謂「相同」絕非僅作表面或形式上之外觀比對,而應斟酌文字本身客觀所傳達之事實。觀系爭商標圖樣「台灣寬頻網」之「網」字,為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因此在同一或類似服務中,「智群網」、「銀河網」及「誠信網」等商標上之「網」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顯然系爭商標應以「台灣寬頻」為消費者主讀唱及辨識之中文,則既與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相同,未待上訴人之承諾,自應撤銷其註冊,然原審對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另查上訴人在88年10月15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向被上訴人提出註冊申請,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先使用「台灣寬頻」商標之意思及事實。而由上訴人所呈之期刊資料或新聞媒體報導上明白記載「台灣寬頻」字樣,亦可知若非上訴人已以「台灣寬頻」先使用為標章,外界又如何得知「台灣寬頻」為上訴人之標誌。況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臺灣之通訊業務相當規模之競爭業者不多,而上訴人以全國第三大多系統經營業者,「台灣寬頻」復頻經媒體報導,自不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而參加人既為同業,竟以完全相同之「台灣寬頻」加上代表網路之「網」字作為商標,自應予撤銷。況上訴人所舉證之90年3月27日信函,已具體傳達「台灣寬頻」不僅為上訴人名稱,亦為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意思;乃參加人竟於同年5月7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中文申請註冊,已可見其明顯之搶註行為。再加上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固網」,則依一般商業習慣,若其有意以文字表明所提供服務之來源,自應以「台灣固網」作為商標之中文部分;然竟刻意棄其自有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用,反以競爭對手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做為商標之主要文字,已難脫蓄意混淆或壟斷市場之企圖。又參加人為登記設立在上訴人公司之後之相關同業,地址復設於同一行政區,其對上訴人創用「台灣寬頻」之事實不可能無所知悉,其以完全相同之「台灣寬頻」加上不具識別性之「網」字作為系爭商標文字,應符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本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
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而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營養咨詢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上訴人公司設立之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營業種類說明應為「顧問」2字,而非「通訊顧問」4字;又「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故「通訊」2字與「寬頻」連用,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有與上訴人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雖非妥適,惟其結論認本件並無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與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次查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為「台灣寬頻」,惟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依其內容之上下文觀之,亦係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以異議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又上訴人90年3月27日寄予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之函文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上訴人「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是以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又如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內容觀之,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雖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惟該標章之申請日係在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其中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事,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並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又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48條、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所明定。商標異議案件,經審查並無違反該法規定之情事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中文
設計字」服務標章作為註冊第168173號「台灣寬頻網net &a設計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供商業用家庭用藉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傳真機、影像聲音傳真、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電視電話通訊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174472號聯合服務標章。嗣上訴人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0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2058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玆分述如下:
㈠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部分:
1、按本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
2、再按本款所稱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且織形態之文字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之部分,是以特取部分,係重在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部分,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非特取部分之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若不足以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即應排除於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外,並無與其營業登記事項完全相同之必要。經查上訴人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通訊顧問」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四字,原審雖依上訴人公司設立之資料查詢表認定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營養咨詢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乃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然上訴人實際從事通訊顧問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通訊顧問」應為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並無作為其公司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公司名稱之作用,是以應以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認定「台灣寬頻」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方屬妥適,原審雖見解有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先此敘明。
3、再按以商標整體文字圖樣為觀察,係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重要原則,此一原則不限於商標與商標之比對上,就本款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其特取部分是否與商標相同之比對上亦應採相同之整體觀察原則,是以服務標章(即商標)如有不具識別性部分,於適用本款比較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時,仍應就商標之整體文字圖樣加入比對,上訴意旨以整體觀察原則僅限於「商標圖樣」間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台灣寬頻」四字指定使用於本件系爭相關之服務,係為說明性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固不得以之單獨主張商標專用權,惟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係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自應整體觀察之,不得割裂為「台灣寬頻」與「網」分別觀察,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之「台灣寬頻」四字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相較,二者顯然有是否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並非完全相同,無本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中之文字「台灣寬頻」與「網」,在觀念上屬於各自獨立之二部分,自得分別加以觀察云云,無非將「台灣寬頻」與「網」字割裂分別觀察,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然違反商標近似之整體觀察原則,亦非可採。
4、此外,上訴人所主張同一或類似服務中,「智群網」、「銀河網」及「誠信網」等商標上之「網」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自應分別判斷云云,係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無從比附爰引。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見解與本院容有不同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㈡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按本款之規定旨在
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認定,據以異議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上訴人既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款部分,無非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此款部分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