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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70號上 訴 人 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經濟部民國(下同)80年2月6日商字第200927號函釋及同年2月27日商字第202959號函釋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限於與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含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股東。本件上訴人89年之暫付款新臺幣(下同)101,007,057元,主要係對日本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魏林公司)預定增加投資之款項,其資金來源主要係上訴人銷售貨物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所轉列,上訴人並無向日本魏林公司收取利息之事實。復查日本魏林公司係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7年11月11日經投審二字第87732353號函核准在案。惟歷經87、88、89年度依權益法評估投資損失後,該項長期投資金額已抵減為零,而日本魏林公司亦在日本已進入破產宣告,上訴人並已於91年度承認該等投資損失。是以,上訴人不但無收取利息之事實,且投資之款項亦損失殆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殊有誤解,其進而援引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更是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經營電扇、冷氣機、冰箱、電鍋、洗衣機、飲水機等電器產品及撞球台、桌球台、健身器材、划船機、單車等運動器材之買賣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王慶寶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37,324元,為簽證調底稿案件,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帳列「暫付款項」101,007,057元、「應收帳款」50,994,784元,未付具相關證明,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8,379,093元,加計短報利息收入281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416,698元,復查階段,關於「應收帳款」部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明細帳及相關入帳證明,顯示其係為銷售商品所衍生之應收未收之款項,非屬自有資金貸予他人,自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原核定設算利息有誤,應予核減。至於「暫付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係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貨款,並預定轉列為增加投資之款項,非資金貸予他人,不應設算利息云云。惟依上訴人帳載憑證,89年8、9、10月份,分別借記暫付款、貸記銀行存款各5,000,000元,11月份亦以上開分錄借記「暫付款」會計科目5,880,000元,12月份又借記16,539,571元,且上訴人亦無法提示主管機關核准其對日本魏林公司增資之文件,又依上訴人所申報銷貨明細表,並無上開銷貨金額,故原核定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意旨,設算其利息收入,自屬有據,惟依上訴人所提示「暫付款項」明細帳列記金額,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應以帳列之移動平均法設算利息收入較為妥適,對上訴人亦較有利,經重新計算結果,應核減利息收入3,231,634元,變更利息收入為5,185,064元,並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9,141,564元,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7,32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帳列「暫付款項」101,007,057元、「應收帳款」50,994,784元,未具相關證明,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8,379,093元,加計短報利息收入281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416,698元,應補稅額1,843,4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利息收入3,231,634元,變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9,141,564元;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次按,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是在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亦即公司資金,按其章程所載之目的事業範圍,就其營業有關事項,應可自由運用借貸。至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係因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依法應予設算利息收入,以避免公司資金被浮濫借用,且未收利息,致造成公司資金短缺、收入減少及逃避稅捐之情況。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是公司之資金,縱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為借貸,仍應收取利息,否則即應設算利息收入。查本件系爭「暫付款項」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明細帳及相關入帳憑證顯示,於89年8、9、10月份分別借記暫付款、貸記銀行存款各5,000,000元,11月份亦以上開分錄借記「暫付款」會計科目5,880,000元,12月份又借記16,539,571元,而上訴人無法提示主管機關核准其對日本魏林公司增資之文件,又依上訴人所申報銷貨額明細表,並無國外銷貨金額,是上訴人主張暫付款項係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未收貨款,預定轉列為增加投資之款項,即不可採。是依前揭資料顯示,上訴人既將該款轉付予日本魏林公司,且未收取利息,則原核定予以設算其利息收入,自無不合,已據原判決詳予論斷,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